(2016)渝023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运洲与黄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洲,黄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81号原告王运洲,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黄滔,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运洲诉被告黄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其平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夏、人民陪审员廖常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黄滔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7800元,借款时没有立借据,口头约定不计利息。同年7月底我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不偿还。2015年8月18日我与被告因借款纠纷向浙江省乐清市乐成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警后移送至乐清市乐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乐成派出所调解室调解。调解时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黄滔分三次还清欠款,分别为2015年9月18日17时前还款10000元、2015年10月18日17时前还款10000元、2015年11月18日17时前还款7800元。协议履行期间届满,被告仍未偿还。被告黄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黄滔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800元,借款时没有立借据,口头约定不计利息。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因借款纠纷向浙江省乐清市乐成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警后移送至乐清市乐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乐成派出所调解室调解。调解时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黄滔分三次还清欠款27800元,2015年9月18日17时前还款10000元、2015年10月18日17时前还款10000元、2015年11月18日17时前还款7800元。协议履行期间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借条、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滔向原告王运洲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被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计算方式,由于原、被告在借款之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关于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运洲借款2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黄滔负担(原告已缴纳495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其平代理审判员 陈 夏人民陪审员 廖常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邬亿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