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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5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2年12月2日止)。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4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元(刑期至2013年12月2日止)。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南检公诉刑诉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宏宇、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的朋友王某某因汽车租赁事宜与租赁公司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市南明区四方河锦天假日酒店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用木棍将被害人张某头部打伤、被告人李某用刀将被害人龙某背部杀伤。经贵州医科大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头部外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龙某某因锐器伤致右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李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医科大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伤害他人,造成二人身体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综合本案系经济合同纠纷引起争执而互殴等情节考虑,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卢宏其审判员  骆小辉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尉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