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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邓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3民初85号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被告邓某甲,男,1978年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美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谈婚,2008年2月14日在牟定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告落户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08年9月5日生育婚生女邓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特别是小孩出生后,打闹的更频繁。2011年2月,原告向牟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表示愿意悔改,考虑到小孩还小,最终向牟定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事后,被告仍然没有任何变化。2012年初,双方再次吵闹,被告便外出,双方基本无联系,被告只是逢年过节回家。2015年2月,原告再次向牟定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后法庭组织调解时,被告保证会痛改前非,好好过日子,原告为孩子考虑,又一次轻信了被告的话,向人民法院撤诉。但事后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改变。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现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也由我抚养。原告这几个月都是在昆明,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和原告闹。原告去年四月份就去昆明打工了,去昆明打工之前我们也没有吵闹过,小孩现在昆明上学,我也照管着。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5)牟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矛盾是因为经济问题,后来法官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承诺将钱取给原告,原告于是向法院申请撤诉。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被告邓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谈婚,同年4月订婚,2008年2月14日在牟定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落户到被告家生活。2008年9月5日生育女儿邓某乙。婚后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原告在牟定县城租房居住照管小孩。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原告于2011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又自愿和好,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2015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庭审调解,双方和好而撤诉。撤诉后原告就带着小孩到昆明打工,之后双方又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前两次虽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能正确解决矛盾,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邓某乙从小大部分时间都是由原告照管,因此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比较有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由被告邓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每年给付一次,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款交本院)。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已付),由被告承担75元(款限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