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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清华、贺改林与被告王保雄、高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华,贺改林,王保雄,高海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409号原告高清华,男,汉族,住佳县。原告贺改林,女,,汉族,住佳县。委托代理人高清华,系贺改林之夫,特别代理。被告王保雄,男,成年,汉族,住佳县。被告高海利,男,成年,汉族,住佳县。原告高清华、贺改林与被告王保雄、高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华、贺改林的委托代理人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高海利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清华、贺改林诉称:2012年12月7日(2012年农历10月24日),被告王保雄因给工人付工资,向二原告贷款25000元,由高海利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半年清算一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保雄尽快偿还二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借款人王保雄向原告高清华、贺改林借款25000元及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王保雄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保雄向二原告高清华、贺改林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高海利保证担保,利息半年清算一次,但至今本息未付。庭审中原告将月利率3%变更为2%。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保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清华、贺改林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王保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随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