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4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新惠康百货商场与陈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新惠康百货商场,陈明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新惠康百货商场,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木棉路67号1楼136、2楼201,组织机构代码L56839668。经营者连楚波。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江,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新惠康百货商场与被上诉人陈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食品一批,其中:知福金骏眉,净含量180g,生产日期2014年3月10日,保质期24个月,条码69××××××××138,单价390元/盒,数量3盒,小计1170元,以上食品均已经过期。同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深山特产野生花菇,保质期18个月,金额40元/包,数量3包,金额50元/包,数量2包,共计220元。原告起诉所称的关于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明细属实。原告庭审中出示购买的“知福金骏眉”3盒,原告购买时均已过期。原告出示的“野生花菇”外包装无生产日期、无厂名厂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139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人民币139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销售的“野生花菇”外包装未注明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其没有证据证明销售的“三无”产品经过了食品安全检测,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该商场销售的茶叶已经过期,亦明显不符合质量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陈明江要求商场退还涉案商品的价款1390元以及相当于商品价值十倍的赔偿13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689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个体工商户,并非适格被告。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被告作为“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述辩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新惠康百货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陈明江购买商品的价款人民币1390元;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新惠康百货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明江赔偿金人民币13900元;三、驳回原告陈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另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缴纳管辖权异议费5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新惠康百货商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相同的事实,同一法庭,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本质体现了法官的随意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相同事实存在多宗案件,其中一案(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291号判决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或者销售者只有在生产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才能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涉案产品虽然超过的生产商标识的保质期,但原告并未食用,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质量问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当价款10倍的赔偿金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案件当事人相同,审理均为布吉法庭,该案的商品为腊肠,本案为茶叶。二、到底谁是被告。被上诉人以到各大商场挑刺为生人员,本身起诉的案件多达几十宗。其有时以商场作为被告,有时又以经营者为被告,而法院却不加甄别全部予以立案处理。如(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291号案件以经营者连楚波为被告,已做出判决。而本案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新惠康百货商场为被告,原审法院同样做出判决。上诉人认为法律对于诉讼主体应有明确规定,不应如此随意。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司法权威性与公平性,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明江答辩称:一、(2014)深龙布法民初字第1291号判决3倍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321号依法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和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知福金骏眉”茶叶已过期、购买的“野生花菇”外包装无生产日期和无厂名厂址,双方未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购买商品价款人民币1390元及支付被上诉人十倍赔偿金人民币139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新惠康百货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