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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25行初7号原告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大名县城西大道北侧(大名县耀华国际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王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书龙,系原告公司法务。被告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河北省大名县天雄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胡志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齐鑫,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春霞,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铁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丹丹,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及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告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齐鑫、郝春霞、被告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书红、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11日对原告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大工商处字(2015)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在为消费者推荐介绍金融公司提供的汽车按揭贷款服务时收取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大众汽车金融(中国)公司“手续费”“服务费”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6100元和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被告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邯工商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大工商处字(2015)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安排员工为购车客户提供金融贷款购车服务,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返利、手续费、服务费属于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的折扣费用,属于劳动报酬,不属于商业贿赂,被告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大工商处字(2015)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邯工商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工商处字(2015)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邯工商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原告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被告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被告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从事金融贷款中介活动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推荐与其合作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业务,为上述金融公司谋取发放贷款业务的机会,并收取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的“返利费、手续费、服务费”的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其他提供同等质量、价格、服务的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被告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大工商处字(2015)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邯工商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代表证明;2.询问(调查)笔录一份;3.现场笔录一份;4.原告公司记账凭证三份;5.原告营业执照;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各一份;7.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登记表一份;8.送达现场照片两份。被告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及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行政复议案卷卷宗一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庞洁陈述的证明性有异议,对证据8照片中送达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该复议结果是依据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作出的。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和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内部协议,该协议对外无效,同时证明了原告商业贿赂行为的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2中,被询问人庞洁系原告公司会计,并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其对原告公司的经营活动应有所了解,其陈述的内容可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证据8中送达照片虽未清楚显示送达材料内容,但清楚显示了送达现场及受送达人,且有送达回证予以佐证,证据8可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2、8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除证明了原告诉称的做出了相关贷款服务内容外,该协议第一部分第一项第3条的内容也证明了原告存在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谋取更多交易机会的行为,该协议第二部分第三项第1条的内容证实了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实际生效且已支付贷款的合同为基础支付原告服务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执法活动中,发现原告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无金融贷款中介服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利用自身掌握客户资源的优势,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谋取汽车按揭贷款业务交易机会,并收取上述二金融公司多笔返利共计26100元。被告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和《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细则》的规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大工商处字(2015)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6100元,罚款6万元。原告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6日向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邯工商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工商处字(2015)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部分第一项第3条中“经销商有义务执行业务流程并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以及大众汽车金融随时发出的指示在其展厅内摆放上述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展架、手册及传单等,双方同意上述宣传材料应以确保足以吸引顾客注意的方式展示和摆放”的约定,和询问笔录中原告公司会计庞洁所说的公司为购车客户指定金融公司贷款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存在为合作的金融公司谋取更多交易机会的行为。关于原告所称该公司没有强迫购车客户必须办理其推荐的贷款业务的理由,本院认为排他性行为是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特征,并不是商业贿赂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合作协议第二部分第三项第1条“大众汽车金融将以实际生效且已支付贷款的合同为基础”向经销商支付服务费的约定,及原告公司记账凭证可以证明,该费用是和原告为金融公司谋取的交易机会相联系的,原告在无金融中介资质的情况下,无论原告是否付出实际的服务,该费用与交易机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商业贿赂费用,原告所称该费用应为服务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利用自身优势,为合作的金融公司谋取更多交易机会,并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被告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凌志审 判 员  周伊韬人民陪审员  孙丽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晓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