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名二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宜春市腾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腾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名二初字第740号原告:宜春市腾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芦村镇。组织机构代码证:067457160。法定代表人:陈翠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运河东二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7936565。法定代表人:王焱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宜春市腾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腾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春市腾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以下简称原告):原告在2014年就其所有的赣C×××××/赣C×××××号挂车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4年12月29日,驾驶员汪增八驾驶保险车辆在泉南高速公路行使时,撞上前方由刘军驾驶的赣C×××××/赣CR2**挂车和谢育武驾驶的闽A×××××/闽AA1**挂车,造成三车及车上货物受到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员汪增八承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0645元,车载货物损失为76299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8600元,同时赔偿了赣C×××××/赣CR2**挂车施救费2200元、修理费4000元及材料费3306元,并赔偿闽A×××××/闽AA1**挂车施救费2200元。后因原、被告无法就理赔事宜达成合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645元,车载货物损失76299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8600元,赔偿赣C×××××/赣CR2**挂车施救费2200元、修理费4000元及材料费3306元,赔偿闽A×××××/闽AA1**挂车施救费2200元。被告辩称:需审核驾驶员汪增八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在保险有效期内,如两证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对事故车辆车损及第三人的施救费、材料费进行理赔。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装载的货物系成套的石材制品,违反了保险合同特备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对该项车上货物损失不予理赔,同时,鉴定费及不合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合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的车上货物损失拒赔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赣C×××××/赣C×××××号挂车投保。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保险费4480元,赔偿项目包含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以及财产损失赔偿;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事故保险责任限额为2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保险(司机)100000元,车上人员保险(乘客)100000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限额29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于投保当天缴纳了全额保费。2014年12月29日8时25分,驾驶员汪增八驾驶赣C×××××/赣C×××××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泉南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使,在泉南高速公路466Km+6500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由刘军驾驶的赣C×××××/赣CR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和谢育武驾驶的闽A×××××/闽AA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高速公路路产、赣C×××××/赣C×××××挂号车以及车上所载货物、赣C×××××/赣CR2**挂号车以及车上所载货物和闽A×××××/闽AA1**挂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由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七大队认定:驾驶员汪增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施救维修,其中赣C×××××/赣C×××××挂号车修理费8600元,赣C×××××/赣CR2**挂车施救费2200元、修理费4000元,闽A×××××/闽AA1**挂车施救费2200元,并赔偿赣C×××××/赣CR2**挂车材料费3306元。上述费用合计20306元。车上货物经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损失价值为76299元;车辆损失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为140645元。庭审中,被告对CL9646/赣C×××××事故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CL9646/赣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CL9646/赣C×××××车损失评估金额为124088元。另查明,被告为申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技术鉴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被告对原告的投保行为予以认可,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为CL9646/赣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并按照保单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分别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货物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理赔,具体范围如下:原告CL9646/赣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袁州区法院对车辆损失价值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赣C×××××/赣C×××××车损失评估金额为124088元;原告另为本次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及赔偿材料费共计20306元,上述两项被告无异议,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予全额赔偿。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车上货物损失76299元,其异议理由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装载的是成套的石材制品,根据保单约定,被告对此不予理赔,但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原件,亦不能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出了解释说明,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事故车辆及时定损是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告对车辆损失评估以及被告庭审申请重新鉴定费均属于对交通事故进行定损,故本院认为原告已支付的评估鉴定费1000元及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6500元(已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均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为车辆损失124088元+施救费(含修理费及材料赔偿款)20306元+车上货物损失76299元+鉴定费1000元=2216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21693元。驳回原告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37元,由原告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