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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吴克妹、王亚军、伍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吴克妹,王亚军,伍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向小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寒飞,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克妹,女。被告王亚军,男。被告伍星,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吴克妹、王亚军、伍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琪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湘、陈丽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寒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克妹、王亚军、伍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吴克妹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借款年利率为13.12%,逾期罚息在原借款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伍星自愿为被告吴克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克妹发放了借款。自2015年10月起至今,被告吴克妹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吴克妹与被告王亚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克妹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克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要求被告吴克妹、王亚军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9885.89元;三、要求被告吴克妹、王亚军共同偿还贷款利息(计至2016年4月21日止共计15748.2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四、被告伍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克妹、王亚军、伍星均未答辩。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克妹、王亚军、伍星身份信息资料,拟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实被告吴克妹于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13.12%,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拟证实被告伍星自愿为被告吴克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信息及借据详情,拟证实被告吴克妹自2015年10月起就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目前该户结欠借款本金189885.89元及利息15748.2元的事实。被告吴克妹、王亚军、伍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克妹、王亚军、伍星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克妹于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3.12%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17.056%计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被告伍星自愿为被告吴克妹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克妹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并由被告吴克妹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自2015年10月起,被告吴克妹屡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该户尚欠借款本金189885.89元、利息15748.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吴克妹、王亚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吴克妹与王亚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吴克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吴克妹自2015年10月起直至原告起诉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吴克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克妹偿还借款本金189885.89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共计15748.2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克妹、王亚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亚军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乙方配偶一栏签字,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吴克妹形成了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吴克妹、王亚军负责共同偿还。三、被告伍星自愿为被告吴克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吴克妹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伍星应就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伍星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法律规定,被告伍星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对被告吴克妹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被告吴克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吴克妹、王亚军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189885.89元;三、由被告吴克妹、王亚军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贷款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共计15748.2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伍星对被告吴克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5元,由被告吴克妹、王亚军、伍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琪弋人民陪审员  王 湘人民陪审员  陈丽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桢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