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6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郑乃洪与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乃洪,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534号原告:郑乃洪。被告:孙伟。原告郑乃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出借。同年4月22日,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2分。原告随即现金交付被告10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4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两年);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于合同签订当场交付;借款期限四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付;若被告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则系被告违约,将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并自愿支付原告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如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后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该合同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定标准,但原告有关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共一年的利息为24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一个月利息2000元,尚应支付利息22000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乃洪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2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2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合计122000元。rr减少的二、驳回郑乃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郑乃洪负担286元,孙伟负担1344元,其中孙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