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欣诉刘洪波、林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633号原告刘欣,女,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刘洪波,男,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林敏,女,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刘欣诉被告刘洪波、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被告刘洪波、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翡翠生意,被告刘洪波因生意难做、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货款、归还房贷及信用卡欠款,需要周转资金,先后于2014年年底及2015年7月、8月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4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洪波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但是现在其没钱偿还借款。被告林敏辩称,被告刘洪波与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林敏已经于2015年到法院对被告刘洪波提起了离婚诉讼,所以原告与被告刘洪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目的在于制造虚假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而侵吞本应由被告林敏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洪波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不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债务的产生时间是2015年7月、8月,此时二被告已经分居,被告林敏对该债务毫不知情,且原告与被告刘洪波系兄妹关系,债务数额巨大,不是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数额;本案所涉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本案所涉债务也不符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二被告的离婚判决中对本案所涉债务也未认定;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二、欠据、银行转账凭条各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47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敏质证认为,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刘洪波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敏举证如下:(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没有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原告及被告刘洪波对被告林敏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洪波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林敏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洪波系兄妹关系,被告刘洪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12000元、225000元,共计347000元,被告刘洪波分别出具了三份欠据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林敏曾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洪波离婚,后经本院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被告离婚,该判决对本案所涉债务未予认定。本院认为,由于离婚案件更侧重审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确认无争议的债权、债务,且本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中只是对借据、转账凭证未作为该案证据予以采信,并未对该债务是否存在作出认定,故不影响本案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作出判定。被告林敏认��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刘洪波串通的虚假诉讼,但从银行转账凭条反映的转账时间看,转账均发生于被告林敏起诉被告林洪波离婚之前,且借款数额与银行凭证所载数额相符,故被告林敏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刘洪波向原告借款3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刘洪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波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刘洪波向原告借款时是在其与被告林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刘洪波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洪波、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欣借款本金人民币347000元。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被告刘洪波、林敏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滟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柯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