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冯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高天姿与曲泽广、唐玲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姿,曲泽广,唐玲燕,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冯商初字第81号原告高天姿。委托代理人贾媛媛。委托代理人高全胜。被告曲泽广。被告唐玲燕。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一宇,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宋村镇健悦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序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纹韬,系公司职工。原告高天姿诉被告曲泽广、唐玲燕、第三人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悦肉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姿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媛媛、高全胜、被告曲泽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一宇、健悦肉食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纹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姿诉称:2015年9月4日及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共购买64头猪,所欠原告134029元购猪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购买猪款134029元。被告曲泽广、唐玲燕辩称:原被告间未形成任何买卖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系个体货车运输司机,多年之前,被告与健悦肉食公司合作,为其提供运输肉产品服务,期间受健悦肉食公司指派于2012年前后经常到原告处为健悦肉食公司运输生猪,健悦肉食公司以每次260元的价格向被告支付运费,自2012年前后原告与健悦肉食公司经常发生交易往来,一直是健悦肉食公司向原告结算各项货款,且本案原告也明知被告仅仅为健悦肉食公司提供运输,至于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也是为了方便健悦肉食公司向原告结算才出具,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买卖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健悦肉食公司形成买卖关系,被告仅负责健悦肉食公司的运输环节,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收购猪款费用134029元表示认可。第三人健悦肉食公司辩称:被告曲泽广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曲泽广不是我公司业务员,曲泽广帮助公司采购生猪,公司给付曲泽广一定的运费和提成,作用相当于业务员。被告曲泽广与养猪户之间怎么联系怎么谈的我方不参与,公司和养殖户之间不直接谈业务。曲泽广将猪拉到厂方,曲泽广将斤数和价格收购单交给业务部,业务部跟曲泽广方面的人核对斤数算出猪款,至于猪款打给养猪户还是中间商视情况由公司决定。涉案的生猪是被告曲泽广送到公司,共计货款136850元,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导致货款一直未能给付。整个收购过程和猪款问题是公司与养殖户之间的问题,跟曲泽广无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曲泽广系从事运输的个体户,长期与第三人健悦肉食公司合作为其运输生猪,非第三人健悦肉食公司的业务人员。原告系一介绍生猪收购的经纪人,养殖户每卖出一头猪,收购方给付原告8元的费用。2015年9月4日及2015年9月13日,由被告曲泽广联系原告进行生猪收购,两次拉走原告联系养殖户的生猪64头,并给原告出具了注明价格、斤数、经纪费、运费等信息的收购单两张,该两张收购单据经庭审确认生猪款133509元和经纪费520元,共计134029元。后该款未及时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收购生猪款134029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被告高天姿、唐玲燕的申请,追加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5日,第三人健悦肉食公司会计人员赵晓燕,用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米山分理处银行账户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共向原告高天姿支付猪款14次,上述汇款在健悦肉食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凭证中,记录的收款单位均非原告高天姿,汇款事由一栏记载为高天姿的名字及生猪的头数、斤数。上述汇款原告高天姿留下应得款项后将第三人健悦肉食公司多付给原告的部分支付给被告曲泽广。另健悦肉食公司出具的证明为涉案两批生猪的货款总计136850元,并称该货款是根据被告曲泽广提供的收购单计算而来。再查明,原告已支付了部分养殖户的猪款。上述事实有收购单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米山分理处出具的赵晓燕账户交易明细,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村信用社出具的赵晓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凭证及银行回单、文登市健悦肉食公司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高天姿与被告曲泽广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针对本案而言,涉案2015年9月4日及2015年9月13日两次收购生猪的业务,均由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且由被告拉走,两次收购生猪的斤数、价格、价款均由被告出具收购单据,健悦肉食公司的业务人员未与原告联系收购生猪事宜,亦未在被告所出具的收购生猪单据上盖章确认,被告非健悦食品的业务人员,故被告此次收购原告生猪的行为,并非履行的职务行为。从收购生猪的结算货款情况来看,健悦肉食公司出具的证明为两次收购生猪的价款为136850元,而被告出具的收购单据确认两次收购生猪款及费用为134029元,除去原告被告双方认可的运输费用,健悦肉食公司结算的最终价款并非是按照被告所出具的收购单据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健悦肉食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则原告与健悦肉食公司应确认最终的收购价格,且两次的收购猪款不应有差价。至于被告主张按交易习惯以往收购生猪的款项均由健悦食品公司从银行打到原告账户上,以证实健悦食品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关系,本院认为,健悦肉食出具的付款凭证记载收款单位并非原告本人,只在汇款事由一栏记载为原告的名字及生猪的头数及斤数,健悦肉食公司从银行打款给原告实际是被告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综上,原告高天资与被告曲泽广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将原告的生猪拉走,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玲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曲泽广与原告高天姿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曲泽广与被告唐玲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曲泽广未支付的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玲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本金计算利息。第三人健悦肉食公司作为最终的收购方,其交易的相对方并非原告,故第三人健悦肉食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泽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天姿偿还买卖欠款本金130429元及利息(按本金130429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唐玲燕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三、第三人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980元、保全费1225元均由被告曲泽广、唐玲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国人民陪审员 姜春梅人民陪审员 董 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涵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