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毕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毕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焦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殷家村路段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丙发生事故,李某丙、毕某伤后被分别送往医院治疗。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勘察完现场后,到医院对被告人毕某抽取血样,送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经检测,毕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医院对毕某进行讯问后让其在医院治疗伤病等候处理。2015年3月31日,公安人员口头传唤毕某至事故科。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毕某与被害人李某丙经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毕某一次性赔偿李某丙现金36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毕某身份信息查询、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证言;被告人毕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1798号检测报告书,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醉酒、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毕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虹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