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张金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张金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779号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委托代理人周志璞。被告张金娥。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璞、被告张金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城专柜经营合同》,原告将坐落在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大厦恒隆商城三楼女装区48.8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菲勋菲斯”品牌女装销售,租赁期为1年,即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约定了物业管理费、导购管理费。但是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只缴纳了全年的物业管理费、导购管理费及半年的租金费用,合同期满后,被告再未续签合同也未缴纳剩余租金就将自己的货品及货柜搬离了原告场地。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要求被告立即依约清偿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下欠租金15424元(80元×48.8㎡×6月-合同保证金50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张金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城专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本商城三楼女装区为乙方提供建筑面积为48.8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条件;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场地费80元/㎡,每月3904元。每年共计收取场地费46848元,乙方下一年度场地费用应提前一个月交付。逾期未交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乙方违约处理。为保证商品质量合格及售后服务的连续性,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商品及服务质量保证金3000元,此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或乙方商品撤柜后满3个月后无息退还,期间如发生商品或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甲方有权从其中予以扣除;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5000元,此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或乙方商品撤柜后满3个月后无息退还,期间如发生合同争议,所发生的费用甲方有权从其中予以支付;人员(导购)管理费50元/人,导购工资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发工资;合同期内,乙方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场地面积分担物业管理费10元/月/㎡。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因乙方违约或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则甲方由此提起的诉讼,甲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金娥将房屋租赁费从2014年11月1日缴纳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向原告交纳质量保证金3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城专柜经营合同》、收据、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娥签订《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城专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金娥作为该专柜的实际承租使用、收益人,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场地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城专柜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后,原告将收取的质量保证金及合同保证金无息退还。”现原告要求从主张的场地租金中扣减被告交纳的质量保证金3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扣减后的场地租金为15424元(80元×48.8㎡×6个月-合同保证金50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判款项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城专柜经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娥支付拖欠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场地租金15424元。二、被告张金娥支付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张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