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于洪明等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洪明,刘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洪明,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辉,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晓雨,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洪明、刘辉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洪明、刘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洪明、上诉人刘辉及其辩护人李晓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洪明于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间,利用其在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拿出,用于被告人刘辉的吉林多乐普工程机电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及个人购买房屋、车辆和日常消费等,于洪明采用了篡改公司账目等手段掩饰其行为。经核实,于洪明侵占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3.699996万元。另查明,在此期间,刘辉在明知于洪明在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拿出超出其工资水平的钱款的情况下,仍多次指使于洪明从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给其拿出钱款用于刘辉公司的经营、个人购买房屋、车辆等,经核实,于洪明给刘辉账户现金存款及通过银行账户给刘辉账户转款共计414.16万元。案发后,刘辉返赃2.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洪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账上资金930.999996万元及账外资金2.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采用篡改公司账目等手段掩饰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辉明知于洪明侵占单位钱款,仍多次指使于洪明从单位拿出414.16万元供其使用,数额巨大,被告人刘辉此节与被告人于洪明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洪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刘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于洪明、刘辉共同退赔人民币四百一十一万八千六百元,返还被害单位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洪明再退赔人民币五百一十九万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九角六分,返还被害单位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首先由扣押在案被告人于洪明、刘辉用赃款购买的×××号宝马X5越野车一台、天伦中央区B组团A幢1单元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9.96平方米,丘地号为1-9/28-33(1808)的房屋予以退赔,价值以实际执行时作价为准,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人继续退赔。)上诉人于洪明提出,其没有篡改公司财务账目,其占用公司资金是用来给爱人刘辉做生意用,并非不想还,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其被单位同事发现财务账目有问题时,主动找单位领导说明问题,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刘辉及辩护人提出,刘辉从于洪明处借钱给于洪明出具过欠条,后主要通过现金还款的方式向于洪明偿还了200万元左右,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过高;刘辉在得知于洪明出事后,主动到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说明情况,刘辉没有逃避追究的故意及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刘辉将部分赃款返还被害单位,请求从轻处罚。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洪明、刘辉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合议庭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于洪明提出的“其没有篡改公司财务账目,其占用公司资金是用来给爱人刘辉做生意用,并非不想还,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洪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占有公司巨额现金后怕账面不符被发现,就私下做了假的记账凭证用来调账,公司财务经理张玲玲证实于洪明向其交代情况时承认占有公司钱款之后制作了虚假记账凭证用来调账,卷中虚假的记账凭证等书证佐证上述事实,故于洪明篡改公司财务账目的事实清楚。于洪明采取篡改账目的手段侵占公司钱款930万余元,并在其后两年多的时间中没有还款行为,客观上于洪明将侵占的部分钱款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和日常消费,其转给刘辉用于刘辉的公司经营的钱款具体去向不明,于洪明亦没有还款能力,综上,能够认定于洪明侵占公司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洪明提出的“其被单位同事发现财务账目有问题时,主动找单位领导说明问题,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洪明虽在单位同事发现账目有问题时,主动向单位领导说明情况,但其在供认上诉人刘辉指使其侵占公司钱款的事实后又翻供,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辉及辩护人提出的“刘辉从于洪明处借钱给于洪明出具过欠条,后主要通过现金还款的方式向于洪明偿还了200万元左右,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辉的该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与于洪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没有向单位归还过钱款,刘辉没有把钱拿回来”相矛盾,原判根据于洪明、刘辉供述及银行凭证等书证,认定刘辉指使于洪明从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占钱款的事实清楚,认定刘辉职务侵占数额准确。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辉及辩护人提出的“刘辉具有自首情节,刘辉将部分赃款返还被害单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辉虽主动到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说明情况,但其并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且其在伙同于洪明侵占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钱款的事实上前后供述不一,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已充分考虑刘辉返还被害单位2.3万元赃款的情节,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于洪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账上资金人民币930.999996万元及账外资金人民币2.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采用篡改公司账目等手段掩饰其犯罪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刘辉明知于洪明侵占单位钱款,仍多次指使于洪明从单位拿出414.16万元供其使用,数额巨大,刘辉与于洪明系共同犯罪,亦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禚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