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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291谭青龙与谭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青龙,谭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谭青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冰,邳州市宿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户森,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XX,农民。委托代理人房明艾,医生。原告谭青龙诉被告谭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戚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青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户森、梁冰,被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明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青龙诉称,原告为××市××镇××村××组,有一处老宅,由于长期无人居住,年久失修,老宅的房子不断倒塌,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的老宅上建造了鸡舍用于养鸡,现由于老人年事已高,想回家居住,便要求修建房屋用于养老,但经多次协调,被告一直不愿将宅基地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落款为2012年4月25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落款为2012年7月8日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邳州市戴庄镇戴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第二组:被告建鸡舍的照片两张,目的证明被告侵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2012年起,邳州市土地管理局已经更名为邳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2012年4月25日发证时仍然盖有邳州市土地管理局印章不符合常理,因此认为其提供的该证据不具有效力,系假证。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8日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上载明自发证之日六个月进行建设,逾期作废,显然该证已经是废证。2012年1月8日,邳州市人民政府即发布了邳政通(2002)2号文件,该文件的第二条记载:“土地登记必须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进行,对符合: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宗地,经市政府审核批准颁发或换发新版土地使用证书,原土地使用证由国土管理部门收回并注销,对于其不履行换发手续的,原证至2002年12月31日作废”,显然原告持有的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系假证。关于村民委员会对规划排房的证明,系原告自行制造,因为土地使用证是假的,所以村证明基于土地使用证的证明也就是假的。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证明观点。被告谭XX辩称,原告混淆是非,颠倒黑白。被告鸡舍用地是自己宅基地及自家门前菜园地组成,2004年镇政府鼓励农户养殖,经村委会同意,镇里批准答辩人在自家地上建造鸡舍两栋,一直沿用至今。原告原来的宅基地被划排房冲路,分为南北两部分,南部分为排房前路面,部分已经被其弟谭春龙盖房占用。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和《邳州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假证、废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邳州市戴庄镇戴庄村民委员会关于谭XX鸡舍建造时间及位置的证明、证人书面证词一份、邳政通(2002)2号文件。目的证明被告建造鸡舍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答辩中主张的并未侵权,并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件系假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诉争地位于戴庄镇谭XX住宅地东侧,被告谭XX于2004年开始在该地块上经营养殖,并建造了鸡舍。原告认为涉案地块系其宅基地,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红皮本《邳州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颁发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盖有邳州市土地管理局印章,经审查,根据邳政通(2002)2号文件精神,自2012年1月8日文件下发之日,不应再行颁发红皮本的老版本证件,为此,本院就证书的真实性向邳州戴庄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进行了核实,该证颁发时间与所盖印章不合时宜,应是村里利用原来作废的空白证件随便填发的,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对证件记载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已经失效,亦不能作为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依据。从庭审举证来看,原告未就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完成举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邳州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村民委员会证明、谈话调查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谭青龙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涉案宅基地享有物权。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青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青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宪勇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人民陪审员  张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