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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傅桢枫与卢永瑜、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桢枫,卢永瑜,杨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883号原告傅桢枫,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永瑜,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杨晓玲,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傅桢枫与被告卢永瑜、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桢枫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桢枫诉称,被告卢永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17日向其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杨晓玲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卢永瑜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且经多次催讨,被告卢永瑜均无故推诿。为此,原告傅桢枫请求判令被告卢永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计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晓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卢永瑜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傅桢枫借款2500000元,并由被告卢永瑜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傅桢枫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杨晓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卢永瑜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2月23日,原告傅桢枫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傅桢枫的陈述,以及原告傅桢枫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据1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傅桢枫与被告卢永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卢永瑜尚拖欠原告傅桢枫借款本金2500000元,被告卢永瑜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卢永瑜仅支付了2014年9月17日前的利息,现原告傅桢枫要求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3%偏高,依法应予调整,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晓玲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永瑜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傅桢枫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永瑜追偿;三、驳回原告傅桢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00元,减半收取17900元,由被告卢永瑜、杨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