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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被告张复祥、戚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张复祥,戚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83号原告李建平,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张复祥,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告戚占海,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原告李建平与被告张复祥、戚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被告戚占海、张复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平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复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戚占海提供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复祥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23000元(5万元×24%÷12×23个月),共计73000元;被告戚占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复祥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但原告从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支付我借款48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每月1000元利息。后我给原告偿还了4000元,通过戚占海给原告偿还了6000元,戚占海给原告偿还了2万元,共计偿还借款32000元,下剩部分愿意协商解决。被告戚占海辩称,同意被告张复祥的意见,已经偿还借款32000元,下剩部分愿意协商解决。原告李建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复祥、戚占海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张复祥、戚占海对原告李建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已偿还借款32000元。被告张复祥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复祥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事实。原告李建平对被告张复祥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偿还的不是借款,是支付的利息。被告���占海对被告张复祥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戚占海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申请证人郭淑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戚占海和证人郭淑玲一起去给原告还过两次钱。第一次是6000元,第二次是2万元的事实。原告李建平对被告戚占海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伪证,不予认可。被告张复祥对被告戚占海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李建平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复祥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戚占海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对原告李建平、被告张复祥、戚占海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复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戚占海提供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张复祥、戚占海自认双方口头约定了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张复祥于2014年9月2日支付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复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李建平、被告张复祥、戚占海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李建平要求被告张复祥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复祥支付借款利息23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张复祥、戚占海自认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6年1月28日,共计利息为23000元,被告张复祥已支付利息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复祥支付下欠利息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戚占海自愿为被告张复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戚占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复祥、戚占海辩称原告从5万元借款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支付借款48000元及已偿还借款32000元的辩解意见,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复祥、戚占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平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9000元,共计6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李建平负担89元,由被告张复祥、戚占海负担1537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750元,由被告张复祥、戚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鸣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田巧玲二〇一六年四��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娜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