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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风格与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孟昭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格,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孟昭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766号原告王风格,男,汉族,居民。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狮子楼街道办事处陈石村。法定代表人孟昭齐,该公司经理。被告孟昭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琴。原告王风格与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孟昭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格、被告孟昭齐的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格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我给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送玉米。2015年11月14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437551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孟昭齐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是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送玉米,并非给我个人送玉米,且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欠条,并非我个人出具,故本案的欠款应当有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王风格购买玉米。2015年11月14日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据一份,载明:一品公司欠王风格玉米款肆拾叁万柒仟伍佰伍拾壹元。被告孟昭齐在该欠据经手人处签名。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王风格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孟昭齐偿还欠款43755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孟昭齐,营业期限2010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6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营业执照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欠原告王风格玉米款4375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系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昭齐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风格支付欠款437551元。二、驳回原告王风格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32元,由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