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范光位与陈磊、赵恩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306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位,陈磊,赵恩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060号原告:范光位,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磊,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平县。被告:赵恩府,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光位诉被告陈磊、赵恩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健钦,被告陈磊、赵恩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光位诉称:2015年5月17日12时20分,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大道红星浮山南街4巷,被告陈磊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上述地点由西往东不按规定倒车时,与行人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请求判令:1、众被告连带赔偿我175771.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0600元、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众被告承担。被告陈磊辩称:我是赵恩府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赵恩府有为粤A×××××号车辆购买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处理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被告赵恩府辩称:我有为粤A×××××号(临牌)车辆购买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处理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另外,我在事发后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362.1元和生活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我司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依据应按800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金额过高,以50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住院期间21天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30天我司认为不需要全天照顾,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交的工作、居住证明均有问题,我司不予确认,应按相关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2时20分,被告陈磊驾驶临时行驶车牌号为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区石井大道红星浮山南街4巷由西往东不按规定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对此作出第4401110201508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中,陈磊驾驶的粤A×××××号(现登记车牌号为:粤L×××××)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赵恩府,陈磊是赵恩府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救治及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期间施行了“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肝挫裂伤并包膜下积血;2、右肾包膜下少量积液;3、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耻骨上支骨折;5、右髂骨撕脱性骨折;6、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定期复诊:出院后每个月复查1次,约3~6个月后可改为每3个月复查1次(具体复查时间及要求应以当次接诊医生意见为准)。2、按计划进行功能锻炼(强调功能锻炼对骨折恢复的重要性,具体以复查时医生医嘱为准):出院后可扶双拐下地,避免患肢负重;于术后1个月可尝试扶双拐下逐渐负重行走;约术后3个月后骨痂生长良好,可逐步弃拐行走。如行走良好,可逐步参加轻体力劳动;术后6个月后如骨痂生长良好,可尝试参加逐步负重劳动;功能锻炼应遵循积极锻炼、循序渐进原则。3、出院后康复照护要求:(1)防滑倒;(2)加强营养;(3)全休3个月:出院后1个月内尚需专人留守照护,1个月后至3个月内仍需适当照料;3个月后如骨痂生长良好,弃拐后可自理生活。4、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如对功能及生活有明显影响,半年后也可提前取出)。5、不适随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共计45362.1元,该费用已由赵恩府支付;赵恩府并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6000元。2015年9月2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衡正[2015]临鉴字第0650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钝性暴力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予以行内固定术治疗,现遗留右髋、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拆除术后续医疗费预计累计需要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就原告的上述伤残评定等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合理并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泰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42号)为证。其中内容显示:“……本案被鉴定人范光位经医院辅助检查及手术证实存在: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右髂骨撕脱性骨折。但上述骨折部位骨的两断端都不直接参与右下肢髋、膝、踝关节的构成(无影像片证实右髂骨撕脱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右侧髋臼,即使有骨折线累及右侧髋臼,但如无右髋臼骨折畸形愈合,也不影响右髋关节的功能)。上述骨折早期30天左右,除因骨折产生的疼痛致使其右髋、膝关节、及右下肢活动部分受限外,随着手术治疗、康复治疗及时间的推移,骨折逐渐愈合,骨折产生的疼痛也随之逐渐消失,至伤者3月后进行伤残鉴定时,经治疗康复后的其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撕脱性骨折;早已正常愈合(无影像片证实其骨折不愈合或存在畸形愈合),骨折产生的疼痛早已消失,本无结构损伤及病理性损伤基础的右髋、膝、踝三大关节及右下肢的功能也早已恢复正常。不存在其右髋、膝、踝关节及右下肢功能明显受限或丧失的情况。以上损伤第3项: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行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根据《道标》附则5.1的有关规定,参照粤鉴协【2014】12号文件附件2《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丈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2.3.9)款“单一长骨骨干(除腓骨外)骨折,内固定术后”或3.2.3.10)款“单一长骨骨干(除腓骨外)一处以上粉碎性骨折或两处以上骨折”适用于《道标》4.10.10.i)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评定为X(拾)级伤残;其余损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咨询意见:被鉴定人范光位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可评定为壹个X(拾)级伤残。”基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有关异议,本院向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征询,该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回复函》,其中内容显示:“……关于被告方针对损伤病理、痛觉、原告方关节活动功能等提出的异议:第一,根据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右侧髋部压痛阳性,挤压试验阳性,右膝以下呈外旋畸形,右大腿中下段肿胀明显,局部压痛明显,可扪及明显骨擦音,右大腿伴反常活动,右下肢活动受限’,并结合受伤当时影像学资料所示:右股骨下段斜行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严重错位畸形,骨折线累及中下段,波及范围广,可知原告范光位受伤当时所受暴力巨大,对伤侧大腿软组织及骨性组织损伤严重,极大影响伤情愈后及日后功能恢复。从解剖学角度解释,膝上至股骨下段是肌肉移行为肌腱或韧带的过渡区域,若此处受到巨大暴力,骨折碎片错位损伤,极易引起肌腱粘连、肌肉着力点破坏,从而阻碍功能恢复。从术后影像学资料所见,其内固定物下端与右膝关节面距离十分接近,该固定物的暂时性置入,虽是治疗,但同时也是对右膝关节的损伤。且从原告范光位体表手术瘢痕可见,手术区域已下至右膝关节外侧,即术中必定对右膝关节造成影响。对右髋关节的影响,人体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能过分区域地划分,人体关节活动的原理为杠杆活动,骨为杆,肌肉提供着力点及力量,当任一环节受损,便能对关节活动产生影响。髋关节活动有赖于各肌群与股骨的配合,上述有提到,由于右大腿所受暴力巨大、骨折累及的范围广,对伤侧大腿软组织及骨性组织损伤严重,因此对右髋关节活动的影响在所难免。而肌肉、肌腱虽为软组织,但若所受暴力巨大、损伤严重,亦能造成不可逆的损伤并遗留严重功能障碍。至于对右踝关节活动功能的影响,我所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提及。第二,痛觉是一项主观感觉,不应存在于对病理基础的讨论中,且我所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对疼痛导致活动能障碍有所提及,在此不宜再围绕疼痛进行相关讨论。第三,我所检查原告范光位活动度过程中,是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规定进行的客观检查,期间对相应数值进行记录,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相关条款之规定评定原告范光位的伤残等级。即我所检查的数值是合法、科学、真实、客观的。”对此,保险公司认为:对该《回复函》不予认可。因我司不认可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现其出具《回复函》,即对自己鉴定报告的补充解释,对我司极不公平公正。因为其是不可能出具对自己鉴定报告相反的解释,等于是自证有效。依照《回复函》中所描述的内容,我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同样科学公正、合法合理;而且,肢体活动度的检测带有极强烈的主观性,在鉴定过程中我司并没有在场监督,我司认为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应提供当时鉴定过程的录音录像以及测量活动度的具体检测数据,以证明其做到了科学公正的评定。综上所述,我司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查: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诉讼中,原告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时代货运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崔某,经营范围为服务:代办货物运输的业务)及该店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显示原告自2013年9月起一直在该店从事业务员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来,该店没有支付原告工资。2、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朝阳经济联合社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石井街朝阳莘村海头贵和巷5号。经质证,众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保险公司并提交了其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所做的《调查报告》(附有调查照片及录音光盘)为证。内容显示调查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27日上午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朝阳经济联合社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调查原告的居住情况,该站出具书面证明显示原告所提交的居住证明上的“该公章已取消18个月左右,加上该证明格式不同我站所出居住证明,故我站认为是假章”;调查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27日下午到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时代货运部调查原告的工作情况,该店“吴经理”称在该店工作十年里并不知道有原告这个人,也没有见过原告,并表示该店一直使用的是“广州时代货运公司”字样的章。调查结论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工作及居住证明为虚假证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本人到本院接受了庭询。庭询内容显示原告未能对自身的工作及居住情况作出清晰、流利的陈述,且未能对其所提交的工作及居住证明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回复函、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调查报告、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的被告陈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陈磊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陈磊在事发时是在为被告赵恩府提供劳务,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赵恩府承担。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赵恩府承担。经审查,结合原告的主张并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医嘱载明原告仍需施行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亦鉴定原告内固定拆除术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并考虑到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手术的必要性及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治疗费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0000元合理,并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2100元(21×100)。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确有需人陪护的必要,故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80元(21×80)。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结合医嘱、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一个月(30天)的护理天数合理,应予以认定,并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为1500元(30×50)。故该项损失共计为3180元。4、营养费。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7日,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1天,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且原告已于2015年9月2日评定伤残等级(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期间为108天),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106天的误工天数计算合理,并予以认定。关于计算基准: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30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证明或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而且,原告未能对其工作情况作出清晰、流利的陈述,亦未能对其工作证明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酌情参照广州市同期最低月工资1895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6696元(1895÷30×106)。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就医、事故处理及伤残鉴定等实际需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00元合理,并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评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700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关于伤残等级: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有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鉴定机构在鉴定资质和程序上未见违法违规之处,且鉴定机构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作出了充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系数应按0.2计算;保险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所提供的咨询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适用标准: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但主张按广州市相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未能对其居住情况作出清晰、流利的陈述,亦未能对其居住证明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生活常理;而且,保险公司提供了当地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事发前已在广州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该项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上述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245.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为48982.4元(12245.6×20×0.2)。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20000元合理,并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损失计为95158.4元。实际赔付中,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项目损失为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该项目损失10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为85158.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上述项目的损失85158.4元。至于被告赵恩府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6000元,可视为垫付款并在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款中予以扣减(85158.4-6000=79158.4);赵恩府就其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可依法另行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光位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158.4元。二、驳回原告范光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5元,由原告负担1786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029元,并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佳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嘉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