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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6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执与曹升高、徐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执,曹升高,徐兰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302号原告赵执,男,192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赵雅芳(系赵执女儿),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曹升高,男,194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徐兰琴,女,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赵执与被告曹升高、徐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执的委托代理人赵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升高(以下简称被告一)、徐兰琴(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执诉称:原告系被告一的员工,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都有出具借条,后来出具总的借条,之前的借条还给被告,借给被告的钱都是现金给付,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自己的钱。两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借条,借条的格式是原告提供的,是原告代理人姐夫事先写好的,两被告的签名系各自所签,日期下面的字是被告二写的,后两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或者利息,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6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8%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升高、徐兰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因做生意之需约20多年前分多次向赵执借人民币总计约10多万元,当初约定年利率8%,现本人确定除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外至今仍欠赵执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年利率8%,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为止。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仍欠原告借款6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升高、徐兰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执借款人民币63,000元。二、被告曹升高、徐兰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执借款利息(以本金6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8元,由被告曹升高、徐兰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