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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运林与张仕华、王小平、廖娟、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林,张仕华,王小平,廖娟,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34号原告陈运林,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林,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家洲,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华,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小平,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廖娟,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鹏,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陈运林诉被告张仕华、王小平、廖娟、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林的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华、王小平、廖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林诉称,四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2.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被告张鹏的账户,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张鹏辩称,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属实。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借款,请求分期还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认可,但被告已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了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止共七个月的利息,并在2015年2月又支付了10000元利息,现在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被告张仕华、王小平、廖娟未作答辩。原告陈运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张鹏的账户的事实。被告张仕华、王小平、廖娟、张鹏没有证据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张鹏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四被告在原告处借得1000000元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四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四被告按月利率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150000元,并在2015年2月支付利息1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四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未偿还属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四被告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六个月的利息后,又支付了12天的利息10000元,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四被告已按��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3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4日起算,直至四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鹏辩称四被告共支付利息185000元的意见,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被告又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仕华、王小平、廖娟、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运林借款本金1000000��,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四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姗人民陪审员 刘福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