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71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俊因诉郑州科技学院教育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郑州科技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委托代理人赵大地,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琳,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科技学院。法定代表人刘文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松,郑州科技学院保卫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俊因诉郑州科技学院教育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郑铁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俊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地,郑州科技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俊诉称,其自2004年8月份到郑州科技学院报道、入学、军训,到2007年上半年毕业。2006年9月份按照郑州科技学院的要求足额交完了第三年学费,同年11月份找好实习单位后向当时的班主任请了假,经班主任同意批准后离开学校到了实习单位,并把家庭住址、家庭电话留给了班主任。到了2007年领取毕业证时间,马俊给郑州科技学院打电话问情况被告知再等等听通知。几年来找过学校多次,学校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郑州科技学院一直没有书面告知也没有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开除其学籍的处分决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郑州科技学院对马俊的除名行为违法,撤销除名决定,限期办理毕业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马俊是郑州科技学院工商管理系经贸英语专业2004级学生,学制三年。2006年8月28日开学,马俊未报到,2006年9月15日,马俊到学校交纳了第三学年学费后离校。按照学校的第5学期教学计划,未安排实践课程,2006年10月18日,郑州科技学院作出《关于对马俊同学的处分决定》,给予马俊开除学籍处分。2007年5月,马俊知道自己因旷课,学籍有问题,郑州科技学院不给其颁发毕业证,2014年12月,马俊知道2006年已被开除学籍的事实,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郑州科技学院作出开除马俊学籍处分决定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8日,该日期应当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马俊在法院的起诉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马俊是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因此依法裁定驳回马俊的起诉。马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做裁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误,应适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4年12月份。上诉人2015年4月份到法院立案,法院百般刁难,直到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一审法院才立案受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做裁定错误。请求: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郑铁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马俊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所有费用由郑州科技学院承担。被上诉人郑州科技学院答辩称:一、关于五年起诉期限的问题。学校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8日,已经超过五年;其次,马俊所谓知道的时间是2014年12月,不属实,且也已经超过五年;最后,马俊应该知道的时间为2007年6月,毕业证不发放就应该知道了,这是应该知道的时间。二、关于六个月的期限。即使按照马俊提供的“情况反映”中说的2014年6月知道自己被开除,马俊2015年7月才到法院立案,也超过了起诉期间。三、在第三学年,马俊没有上一天课,一大半课程不及格,没法办毕业证,已构成行政不能。请求驳回马俊的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最长诉讼保护期限,即当因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作出二十年之后,其他行政行为作出五年之后,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也无论是否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郑州科技学院作出开除马俊学籍的处分决定的时间是2006年10月,马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7月,已超出五年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俊的起诉并无不当。马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举召审 判 员  赵忠河审 判 员  董文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皓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