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上虞龙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虞龙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再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龙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新建庄村。法定代表人倪成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春泉,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建尧,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丁石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光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军红、蒋天霞,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虞龙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与上诉人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春泉、单建尧,上诉人长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军红、蒋天霞到庭参加诉讼。龙达公司与长荣公司曾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庭外和解两个月,后双方协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伟钰于2011年10月8日与长荣公司签订“杭政储出(2008)39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的承包合同,并承诺该项目对外发生的民事责任均由其承担。为该项目施工钢材之需,周伟钰委托他人私刻伪造印文为“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301040070696”的圆形印章1枚。2012年8月30日,在长荣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周伟钰使用该枚伪造印章以“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龙达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内容:需方(长荣公司)为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需要,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向供方(龙达公司)购买螺纹钢、线材、圆钢等建筑用钢,约4000吨,供方为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唯一建筑用钢供应商;价格根据“建筑钢材进场当日《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杭州市场同规格行情收盘价每吨加价200元确定该批钢材的结算价格。需方指定周小明、何向明为订货和货物接收人,供方指定陈郎为收款人;从第一车次钢筋进场之日起四个月内,供方垫资400万元,若四个月内垫资达到400万元,即从到额当日开始计息,对垫资款需方须支付1.5%的月息(每月一结)利息每月结清。垫资款需方须在供方送货结束后二个月内(最迟于2013年8月31日前)结清。垫资额满后所供钢材按月结算并于次月7天内付清款项。另约定,若需方在2013年8月31日前无法支付垫资款,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和利息的,则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支付垫资额每月百分之2的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供方实际供货数量总和乘以每吨每天5元进行计算)作为对供方实际损失的赔偿,且需方无权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交付地点为建筑工程场地,其他还对质量等作了明确。上述合同签订后,龙达公司向长荣公司承包的“杭政储出(2008)39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建筑工地提供建筑钢材。2012年11月30日对账确认,2012年12月14日货款达到400万元的垫资额。截止2013年9月24日止,龙达公司共供货额为10,514,557.46元;委托杭州郑氏物资有限公司加工箍筋款105,450.30元。到2014年2月12日龙达公司起诉日止,长荣公司支付款项为679万元。2014年2月12日,龙达公司以长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由,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周伟钰获知此事后,在长荣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使用伪造的“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加盖在其出具的长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特别授权委托书上,“委托”周小明代表长荣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进行应诉,并与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同日制作了(2014)绍虞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在上述调解书出具后,长荣公司于2014年3月4日、5月30日、6月25日,分别支付75万、50万、50万,三次合计支付给龙达公司货款175万元。至原审庭审结束时,长荣公司已支付给龙达公司的货款为854万元。另查明,周伟钰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长荣公司获知此情后于2014年5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杭江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周伟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判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2年8月30日,龙达公司与“长荣公司”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由于合同上加盖的“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周伟钰伪造并加盖,该合同出卖方龙达公司是与谁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相应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周伟钰虽系长荣公司“杭政储出(2008)39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的项目副经理,在长荣公司与其他钢材供应商签有钢材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未经长荣公司同意,用伪造“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方法,以长荣公司的名义与龙达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基于龙达公司在履行《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时,将合同标的物送达到长荣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符合合同对标的物交付地点的约定,长荣公司接收龙达公司提供的钢材,又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系履行《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接收和使用人,且在事后支付较多的价款。对长荣公司的行为,依法可认定为对《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后追认,对尚欠龙达公司的货款应由长荣公司承担。二、龙达公司供应钢材的总价款和应收款的认定。龙达公司共开具送货单67份,依据庭审中长荣公司对龙达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44702、2044704、2044709、0000033的送货单有异议外,其他送货单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结合龙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4,长荣公司提供的证据4-9,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该院认为:1、龙达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编号为2044702的送货单上的钢材不能认定,涉货款额1,292,847.92元应予扣减。理由为:(1)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由周伟钰签名,与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不符;(2)长荣公司提供的证据8中,周伟钰于2014年3月31日,向长荣公司对2044702号送货单没有收到钢材,套取现金1,143,850.75元的说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于2014年9月15日第一次向周伟钰讯问时,周伟钰承认“空开了二批钢材供应送货单,送货单金额是1,292,847.92元,我从中套了1,143,850.75元,是龙达公司用一个叫陈平的人的账户打到我的账户里来的”。(3)长荣公司提供的证据7中,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于2014年12月10日向陈郎(龙达公司工作人员、《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人)调查时,陈郎陈述,“该送货单上的钢材是我们向郑氏物资公司购买,由郑氏物资公司送过去的,货款是当天打给郑氏物资公司账号里的,货是晚上郑氏物资公司发的。”(4)长荣公司提供的证据7中,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于2014年12月10日向郑敬贵(杭州郑氏物资有限公司)调查时,郑敬贵陈述,“这是我跟龙达做过的最大的一笔生意,我还是有印象的,当时龙达公司的业务员陈郎跟我联系,要向我进货,谈好价格后他公司就把钱打给我,然后我开提货单给他,他直接去运河码头提货”。“这笔货款,应该是当天直接划到我老婆陈平个人在台州银行账户上,因周伟钰要问我借钱,只能从个人账户上划,所以我直接划到我老婆账上,然后再划给周伟钰的。”(5)长荣公司提供的证据5,周伟钰的分户银行明细对账单,“2012年8月31日,周伟钰银行卡汇入金额1,143,850.75元”。上述证据互相关联、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编号为2044702送货单中的钢材,龙达公司没有实际送货给长荣公司承包的“杭政储出(2008)39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建筑工程。对龙达公司列入2012年10月8日对账单第一项的1,292,847.92元款额,应予扣减。2、龙达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编号为2044704的送货单。周小明说明“该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我并没有看到过,也不是我收的货,当时我不在工地回家去了,回到工地后周伟钰拿来让我补签字的,因为按合同上条款要我和何向明签字才有效”。长荣公司举证该证据,欲证明龙达公司没有实际送货。经该院审查认为,该编号的送货单,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周小明签收,符合合同的约定;周小明说明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龙达公司没有送货,与长荣公司提供的证据5不能互相印证,对编号为2044704送货单上的价款,可予认定。3、龙达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2044709的送货单,经与其提供的2012年10月8日对账单第三项“螺纹钢三级直径18”栏记载的货物核对,其数量、金额不符,对账单的金额多于该送货单139,788元。对账单上的该项金额所涉钢材规格、数量、单价、价款金额,与龙达公司2012年9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2044708的送货单上钢材规格、数量、单价、价款金额均相一致。编号为2044708的送货单上“螺纹钢三级直径18”[数量计20件,39.6吨,单价3530)金额139,788元的货款,与2012年9月7日开具的编号为2044709号的送货单上“螺纹钢三级直径18”[数量计5件,9.9吨,单价3530)金额34,947元的货款。两项合计为“第三项2012-9-7,螺纹钢三级直径18,数量25件,49.5吨,单价3530,金额174,735元”列入2012年10月8日的对账单。即编号为2044708号送货单上的139,788元货款,实际已列入2012年10月8日的对账单并向长荣公司主张应收款。龙达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出具的“送货情况说明”中,认为(2044708号送货单)未计入对账单,与自己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本院对“送货情况说明”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核,2012年10月8日对账单第三项“螺纹钢三级直径18”栏记载的款174,735元额中,应扣减139,788元。4、龙达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编号为0000033的送货单的认定问题。(1)根据龙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样本,同一编号的送货单第一联是存根,第二联是结算,第三联是客户,第四联是回单,系四联制式的送货单。依照正常送货单的填写,其一式四联的内容应为一致。送货单的持有,存根联始终由卖方持有,结算联待客户签收后由卖方收回并持有,客户联由客户持有,回单一般先由运输方持有,再向卖方结算运费。龙达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0033的送货单,经与存根联核对,该编号的结算联第5项货物“直径为25,三级螺纹钢15件30.15吨”的内容,系事后用黑笔直接书写而成,与该结算联上其他4项复写形成,不相一致,与存根联的上下联书写形成的位置也不相一致。据此,足可以认定编号为0000033的送货单第一联与第二联,不是同时同次填写形成。龙达公司不能提供该编号的第四联相印证,也没有其他证据所佐证,编号为0000033送货单结算联上第5项货物“直径为25,三级螺纹钢15件30.15吨”所涉货款额116,680.50元,不予确认(龙达公司已列入2012年10月26日对账单第一项第5点,应予扣减)。对上述由龙达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44702号的货款计1,292,847.92元;2012年10月8日对账单第三项“螺纹钢三级直径18”栏记载的174,735元款额中,应扣减139,788元(即编号为2044708号中“螺纹钢三级直径18”数量计20件,39.6吨,单价3530,金额139,788元的货款);编号为0000033号第5项的货款为116,680.50元。三项合计1,549,316.42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总货款确认为10,514,557.46元,加箍筋款105,450.30元,合计10,620,007.76元。到2015年7月3日止,原审被告已付货款854万元,原审原告龙达公司尚可收货款2,080,007.76元。该院认为,周伟钰以长荣公司的名义与龙达公司签订合同,加盖自己伪造的印章,是未经长荣公司授权的个人行为。龙达公司依照合同供应的钢材送达到约定交付地点,已由长荣公司接收、使用、支付价款,长荣公司的上述行为,依法可认定为对《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后追认,对尚欠龙达公司的货款应由长荣公司承担。对龙达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长荣公司抗辩利息约定较高于相关规定,对此抗辩,该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予以调整,逾期日期以龙达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日期起算;对龙达公司主张的钢材价款,以有效证据确认,对龙达公司依对账单确认的主张,该院对没有供应钢材的、无送货单支持的、送货单上下联不一致的,均不予采信,依现有证据予以扣减。对龙达公司主张的合法价款和合理的损失,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长荣公司的辩称内容,能举证证明部分和逾期付款利息较高的抗辩,该院亦依法予以采纳,辩称合同的民事责任不应由长荣公司承担的理由,与钢材的接收、使用、价款的支付等实际行为不符,且没有证据的支持,该院采信无据。原审调解,由于代表原审被告参与诉讼的代理人未经原审被告的授权,系无效协议,在再审中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审原告上虞龙达实业有限公司钢材货款2,080,007.76元,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审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审原告上虞龙达实业有限公司以3,830,007.76元为本,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金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已履行的按照实际欠款额分期计息。2013年12月1日起,以3,830,007.76元为本,至2014年3月4日止;2014年3月5日起,以3,080,007.76元为本,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4年6月1日起,以2,580,007.76元为本,至2014年6月25日止;2014年6月26日起,以2,080,007.76元为本,依实际履行款额和日期,分期计息);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3,741元,原审原告上虞龙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301元,原审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40元。上诉人龙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长荣公司对(2014)绍虞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不知情错误。该案经原审法院受理后,周伟钰和周小明与龙达公司联系要求调解,后在法院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此过程中龙达公司不知道对方提供的委托手续是虚假的,且调解后长荣公司又支付了175万元,说明其对调解协议是认可的。二、原审认定双方交易金额有误。1、原审认定编号为2044702的送货单项下的钢材实际没有交付给长荣公司错误。该送货单由周伟钰签收,并且在2012年10月8日的对账单中确认,该对账单除周小明、何向明两人签字外,还加盖项目部公章。而长荣公司提交的周伟钰陈述套现的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其系长荣公司项目副经理,存在作伪证的可能。另外,从公安局给龙达公司工作人员陈郎和杭州郑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式公司)总经理郑敬贵所作笔录可以看出龙达公司向郑氏公司购买钢材后再送至长荣公司的整个过程以及周伟钰收到的1143850.75元系其向郑敬贵所借款项的事实,非套现所得。2、原审认定编号为0000033的送货单结算联中第5项货物未交付给长荣公司亦错误。该送货单一式四联,长荣公司持有客户联,双方在2012年10月26日的对账单中已经确认该份送货单上的货物,如果长荣公司有异议,应提交其持有的客户联供核对。三、原审对垫资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调整违反法律规定。《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既然认定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则其以违约金过高为由对垫资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调整明显不当。另外,龙达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也应由长荣公司承担。综上,要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长荣公司承担上诉费用。对于龙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长荣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长荣公司对(2014)绍虞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不知情正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刑初字第238号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了周伟钰伪造印章进行调解的事实,长荣公司在该案中也提出管辖权异议,无任何调解之意思,所支付的175万元款项系基于法院强制执行,而非对调解书的认可。二、原审认定编号为2044702的送货单项下货物和编号为0000033的送货单结算联第5项货物未送给长荣公司亦正确。对于编号为2044702的送货单项下货物,周伟钰明确表示没有收到,就该送货单涉及的内容,龙达公司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陈述委托郑氏公司直接送至长荣公司工地,而郑氏公司则陈述由龙达公司自行提货送至长荣公司,两者陈述不一致,因而不能以送货单作为送货的直接依据。对于编号为0000033的送货单,其结算联第5项内容系事后添加在一审中并无争议,如果该添加部分货物已经签收,应由收货人签字确认,但签字确认的一联中并无该内容。三、龙达公司无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案涉购销合同系伪造,非长荣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长荣公司接受钢材的行为只能表示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关系,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由于龙达公司数次虚假送货行为,其所谓的垫资款项严重不足,计算违约金或者利息的条件不具备。综上,要求驳回龙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长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编号为2044704、2044709送货单项下货物长荣公司实际未收到。该两份送货单在形式上与编号为2044704的送货单一致,而与长荣公司其他确认的送货单不一致,且该两份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已经确认实际并未收到货物。在该两份送货单出具后,周伟钰同样收到龙达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进一步说明该两份送货单是作为借款担保,实际未送货。原审判决未将该两份送货单涉及的金额958067.50元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长荣公司无需依据购销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系周伟钰以伪造印章形式与龙达公司签订,非长荣公司真实意思,对长荣公司没有约束力,长荣公司只与龙达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关系,因此无需支付任何利息。原审判决要求长荣公司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长荣公司应支付款项为1121940.26元(扣除958067.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龙达公司承担。对于长荣公司的上诉理由,龙达公司辩称:一、编号为2044704、2044709送货单已由长荣公司指定工作人员周小明、何向明签收,且在2012年10月8日的对账单中再次予以确认,该两份送货单项下的钢材送至长荣公司,事实清楚。二、长荣公司应依据购销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周伟钰系长荣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龙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长荣公司签订合同,即使签订合同的印章系伪造,也是长荣公司内部印章和人员管理存在重大过错,长荣公司应当就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且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认定本案购销合同有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伟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对外签订和履行的合同,应由长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长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龙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郑氏公司提货单、业务委托书各1份,以证明编号为2044702送货单项下的钢材系龙达公司向郑氏公司购买后送至长荣公司工地的事实;该证据经长荣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若法庭认定为新证据,其质证认为该证据系龙达公司出于证明编号为2044702送货单中钢材已送给长荣公司而伪造,正常的送货单中数量应该是整数,而不是199.1吨、156.078吨;对于长荣公司的质证意见,龙达公司补充认为,购买钢材以件数作为数量单位,重量是理论计算值,存在误差,所以不是整数。2、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对于项目经理伪造公章签订的合同,该院认为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事实;该证据经长荣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3、发票签收回执单3份,以证明长荣公司不是凭龙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的事实;对该证据长荣公司要求庭后核实后发表意见,但长荣公司在2016年1月25日提交本院的关于相关问题的核实情况说明中未涉及就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长荣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对郑敬贵所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郑氏公司不可能向龙达公司供应钢材的事实;该证据经龙达公司质证认为是否属于新证据由法庭决定,若法庭认定为新证据,其质证认为从笔录中可以看出郑敬贵与周伟钰存在借款关系以及郑敬贵出于回收货款便利需要介绍周伟钰与龙达公司认识,由龙达公司向郑氏公司购买钢材后再供应给长荣公司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龙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反映出该公司向郑氏公司购买钢材,至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加以阐述;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显示长荣公司第一次接受增值税发票在2013年5月14日,而其第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3日,故可以证明龙达公司要求证明的内容。长荣公司提交的郑敬贵笔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一致。另查明,编号为0000033送货单结算联中一至五项货物均已供给长荣公司,龙达公司共供货额10631237.96元,委托郑氏公司加工箍筋款105450.3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4)绍虞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对长荣公司是否产生效力,即原审法院就该案提起再审是否正当;二、龙达公司与长荣公司之间的交易量是多少,即编号为2044702、2044704、2044709和0000033中添加部分的货物实际有无交付给长荣公司;三、长荣公司是否应依据《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焦点一,周伟钰伪造长荣公司委托手续与龙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已由在案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对于该调解协议事后也未得到长荣公司追认,长荣公司此后的付款行为也并不当然表明对于调解协议的认可,故原审法院撤销调解书提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有争议的4份送货单,本院逐项进行评判。(一)、龙达公司主张编号为2044702送货单项下钢材已经送给长荣公司,其负有举证责任,为此其提交了与郑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郑氏公司提货单、业务委托书、2014年12月10日陈郎笔录关于“2012年8月30日一笔价值1292849元的钢材从郑氏公司购买后由郑氏公司送至周伟钰工地”的陈述、同日郑敬贵笔录关于“2012年8月31日郑氏公司与龙达公司发生过一笔120万左右的生意,是龙达公司汇款后自行提货的”的陈述和周伟钰签收的送货单以及2012年10月8日对账单,然陈郎和郑敬贵对于该批货物的送货方式陈述不一致,周伟钰亦不是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其在2014年9月15日笔录中陈述“我从中空开了2批钢材供应送货单,从中套了1143850.75元现金”,同时该陈述有其账户显示在2012年8月31日收到1143850.75元相印证,可见其陈述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于龙达公司主张编号为2044702送货单项下钢材已交付给长荣公司,不予采信。(二)、对于2044704、2044709送货单中货物有无送达,原审已作详细阐述,理由充分,本院赞同,不再赘述。(三)、对于0000033送货单结算联中第五项货物有无送达问题,虽龙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结算联第五项内容与前述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但其对此已作出合理说明,且在2012年10月26日的对账单中再次予以确认,长荣公司认为第五项添加部分的货物未收到,应提交其持有的送货单客户联供本院核对,但长荣公司未提交也未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认为0000033送货单结算联中第五项货物已经送达给长荣公司。对于焦点三,本案购销合同系周伟钰私刻长荣公司公章与龙达公司签订,但事实上长荣公司已经实际接受钢材用于本案讼争工程和凭对账单支付部分货款,故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就长荣公司是否应依据购销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而言,周伟钰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在长荣公司控制范围内,且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于严苛,原审对违约金、利息予以相应调整兼顾了各方当事人利益,并无不当。至于长荣公司在庭审中称一审庭审结束后,其又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50万元,本院认为执行中缴纳的款项不影响审理程序对长荣公司应付款的认定,其已缴纳的款项可在执行程序中扣除。综上,上诉人龙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二、上诉人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上虞龙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96688.26元;三、上诉人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上虞龙达实业有限公司3946688.26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3196688.26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2696688.26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2196688.26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上诉人上虞龙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长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741元,由上诉人上虞龙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001元,上诉人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82元,由上诉人上虞龙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001元,上诉人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陈卓佳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