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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明清与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清,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清。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侯家镇高岛。法定代表人:侯贵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寿丽,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苑书富,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现代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海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寿丽,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清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岛盐场)、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管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清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岛盐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养殖池租赁合同,原告租赁高岛盐场30亩养殖池用于养殖海参,年租金90000元,租期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租金,建设养殖场、购置设备及参苗,开始养殖。2013年4月,原告接到高岛盐场通知,要求其停止生产、接受政府征收,原告即停止生产投入并开始处理已投入的海参苗。文登市政府于2007年将高岛盐场所占用的滩涂划拨给文登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09年将土地性质从国有滩涂变更为工业用地,南海管委在此过程中对涉案的养殖池进行了征收,并于2007年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了征收补偿的标准,但实际征收补偿自2012年才开始进行。现被告要求原告清退养殖池,原告愿意服从政府规划、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应当按照涉案养殖池的评估价值对原告进行赔偿或补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52060元。高岛盐场一审辩称:其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海参养殖池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养殖二场31号面积30亩的养殖池承包给原告,并连同池内海参收取原告转让费270000元。涉案养殖池所占用的土地系由其暂时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政府因规划及建设需要随时可以收回,因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开发规划政策需要征收、征用、占用租赁海参养殖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甲方(即被告高岛盐场)不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乙方(即原告)未使用期间的租金;乙方需无条件服从开发政策,积极配合征用工作,及时将海参养殖池清空,返还甲方,没有补偿费”,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因政府开发规划需要占用养殖池的情形已经预见,并对就此产生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因此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南海管委一审辩称:涉案养殖池占地系国有土地,并已出让给文登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根据文登市人民政府(2006)第30号会议纪要精神,允许被告高岛盐场对划拨土地未开发部分或部分开发的部分依然享有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2007年10月被告已发布关于停止新建、扩建和改建养殖池和养殖大棚等设施的紧急通知,并严禁在辖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养殖池及地面建筑,辖区内所有养殖合同和承包合同必须维持现状,严禁继续对外转包和延包,违反规定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发生的所有费用自行承担,严禁列入征用补偿范围。原告与高岛盐场签订海参养殖池租赁合同,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因租赁合同解除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其非合同关系的当事方,原告向其主张合同赔偿,于法无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高岛盐场签订海参养殖池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高岛盐场原养殖二场31号养殖池(面积30亩)用于养殖海参,承包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90000元;高岛盐场按合同签订时的现状将养殖池交付原告使用,养殖所需设备、设施、用具等均由原告自行配备,费用自担;因开发规划政策需要征收、征用、占用租赁海参养殖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高岛盐场不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原告需无条件服从开发政策,积极配合征用工作,及时将海参养殖池清空,返还高岛盐场,没有补偿费。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0年10月10日,文登市人民政府召开全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专题研究高岛盐场的改制问题,形成了(2000)第13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同意高岛盐场剥离虾池和盐田两项资产租赁使用,自企业改制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盐田和虾池租赁使用费,自第六年开始,由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以企业上一年度的盐田和虾池经济效益情况为依据,确定其应上缴的租赁费。2002年1月9日,文登市人民政府召开全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形成了(2002)第2号会议纪要,其中关于高岛盐场的主要内容为高岛盐场出资购买华山盐场经市国资局确认的盐田、虾池和育苗场,同意将华山盐场盐田、虾池和育苗场所占用的荒滩使用权自2002年1月起,由高岛盐场无偿使用五年。2006年6月6日,文登市人民政府召开高岛盐场土地转让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形成了(2006)第30号会议纪要,研究决定将高岛盐场现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一次性出让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高岛盐场内的划拨土地未开发或部分开发时,高岛盐场依然享有盐场内未开发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2007年7月11日,文登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南海新区资产有关问题专题会议,形成(2007)第65号会议纪要,研究决定成立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将小观镇整建制划归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将华山盐场、麦岛盐场、高岛盐场、泽库盐场划归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泽头、宋村、侯家等镇环海路以南沿海的滩涂、盐田、虾池、参池等,服从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的统一规划管理。2007年10月,南海管委发布“关于停止新建、扩建和改建养殖池和养殖大棚等设施的紧急通知”,主要内容为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南海新区管辖范围内所有养殖池、养殖大棚及地面附属物必须保持原状;严禁在辖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养殖池及地面建筑;辖区内所有养殖合同和承包合同必须维持现状,严禁继续对外转包和延包;违反以上规定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发生的所有费用自行承担,严禁列入征用补偿范围。2009年9月21日,根据(2006)第30号会议纪要精神文登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其受让的土地(包括本案涉案养殖池所占用的土地)办理了文国用(2009)第13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9月25日,被告高岛盐场向各养殖户下发关于限期清(退)养殖池的通知,要求各养殖户根据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9月“南海新区重点工程征地说明”和南海管委的总体规划和部署,于2013年10月31日前清退养殖池,到期不清理的,一切后果由养殖户自负;按期清理的养殖户,持承包合同等进行清帐。原审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养殖池的建造成本、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价值、池内养殖物价值及养殖物的搬迁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正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的威海正荟鉴报字(2014)第014号刘明清涉案参池建造成本、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价值和池内养殖物价值及搬迁费评估鉴定报告的结论为:根据2014年11月11日(评估基准日)现场勘察的结果,委托评估资产评估价值合计1252060元,其中参池建造成本、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价值226620元,池内养殖物价值及搬迁费102544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辩称评估报告有漏项且部分内容的评估单价远远低于市场价。二被告辩称该报告对涉案参池建池费确定为4000元/亩缺乏依据,涉案参池系原告以9000元/亩的价格从被告高岛盐场一次性买断,买断价格中包含了池内养殖的海参,买卖双方对该转让价格中建池费和海参价没有明确约定,鉴定机构是如何确定的4000元/亩的购池费二被告不得而知,但此价格已远远高出了被告高岛盐场当初建池的实际费用,因为涉案参池被告高岛盐场修建时价格不超过2500元/亩,另外,被告高岛盐场2013年将涉案参池转让给原告时,池内已经养殖了海参,涉案养殖池已经完全具备了养殖条件,参池的附着基网片、护坡无纺布等均是转让时原有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接手后重新添置了上述资产,因此附着基网片、护坡无纺布应包含在购池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该报告确定的池内养殖物的评估单价过高,且重复计算了采捕费和运输费;合同签订时双方对涉案参池有可能因开发规划需要被收回均已明知,因此在合同中才明确约定原告应无条件服从且没有补偿费,因此该评估报告与本案而言毫无意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文国用(2009)第13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包括本案涉案养殖池占用的土地在内的3865176平方米土地为国有土地,并已出让给文登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而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受委托负责土地、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资产经营,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整理等。由此可见,文登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代政府经营管理国有土地。同时根据(2000)第13号、(2002)第2号及(2006)第30号会议纪要的精神,文登市人民政府在将高岛盐场国有划拨土地一次性出让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同时,允许高岛盐场对划拨土地未开发或部分开发的部分依然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因此原告将涉案土地改建成养殖池并出租给被告等养殖户系行使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的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因开发规划政策需要征收、征用、占用租赁海参养殖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被告高岛盐场不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原告需无条件服从开发政策,积极配合征用工作,及时将海参养殖池清空,返还高岛盐场,没有补偿费,根据文登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及南海新区管委下发的通知,南海新区管委根据文登市政府的规划收回暂由高岛盐场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认定为合同中约定的“因开发规划政策需要征收、征用、占用租赁海参养殖池”的情形,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涉案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高岛盐场签订的养殖池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开发规划政策需要征收、征用、占用租赁海参养殖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被告高岛盐场不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原告需无条件服从开发政策,积极配合征用工作,及时将海参养殖池清空,返还高岛盐场,没有补偿费。根据上述约定,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并无依据向高岛盐场就合同的解除主张赔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高岛盐场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其以自己的名义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独立的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南海管委既非高岛盐场的主管单位,亦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向南海管委主张合同赔偿,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明清要求被告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因解除养殖池租赁合同造成损失12520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8元,鉴定费1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刘明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岛盐场在诉争参池已经被政府征收的情况下,违背诚信原则,采取欺诈手段误导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不平等的合同条款。上诉人从一审庭审后查实,从2007年10月12日到2013年5月14日,南海管委向各下属企业、村委会下发了7份紧急通知,主要内容为辖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养殖池,所有养殖合同和承包合同必须维持现状,严禁继续转包、延包。但上诉人对此均不知情,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实际经营115天,在此期间上诉人投入巨资改建参池、添置辅助设施、购买参苗,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被上诉人高岛盐场答辩称:对上诉人刘明清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2014)威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其并不存在恶意欺诈或者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基于涉案养殖池随时可能因政府规划被收回的客观情况,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作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不需要支付补偿费。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南海管委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南海管委2013年5月14日向被上诉人高岛盐场下发的通知、南海新区重点工程征地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涉案养殖池要被征收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构成欺诈,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征地说明中涉及的龙泰路东盐池包括上诉人承租的养殖池;2、南海管委向被上诉人下发的通知五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5日、2013年1月22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0月29日,该五份通知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明知政府已经征收并不准对外出租、改建、扩建的情况下,仍然将涉案养殖池出租给上诉人,明显构成欺诈,对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经质证,被上诉人高岛盐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参池30处并不包括涉案的养殖池。且南海新区重点工程征地说明并非该通知的附件,该两份文件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5份通知均为南海管委在规划建设过程中陆续收回不同位置养殖池的通知,与涉案养殖池没有关联性。且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对政府可能因规划需要收回养殖池有一定预期,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故意欺诈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情况。原审被告南海管委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高岛盐场提交上诉人刘明清与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书,案号分别为(2013)文商初字第524号、(2014)威民四终字第15号,被上诉人主张该两份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养殖池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涉案养殖池随时有被收回的可能,没有依据。经质证,上诉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审被告南海管委对两份判决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通知,被上诉人并无异议,该宗通知系南海管委根据规划需要向高岛盐场下发的。(2013)文商初字第524号、(2014)威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明清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已经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据上述通知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养殖池被占用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文商初字第524号、(2014)威民四终字第15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明清与被上诉人高岛盐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岛盐场存在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刘明清和高岛盐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因开发规划政策需要征收、征用、占用租赁海参养殖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高岛盐场不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刘明清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刘明清需无条件服从开发政策,积极配合征用工作,及时将海参养殖池清空,返还高岛盐场,没有补偿费”。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诉争养殖池可能因政府规划被征用、占用养殖池有一定预期。根据该合同约定,涉案养殖池在符合约定的因规划需要被征收、征用、占用时,上诉人不能以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高岛盐场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损失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8元,由上诉人刘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