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舒小平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舒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7执83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杰,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石马路3号。被执行人舒小平,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执行人舒小平侵权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略阳县人民法院(2012)略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舒小平退还给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23523.45元。申请执行人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申请执行标的23523.45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舒小平于2016年3月16日交纳执行款3523.5元,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9日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除被执行人舒小平已交纳的本案执行款3523.5元外,剩余的14200元执行款于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申请执行人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剩余执行款5800元(用于舒小平二次治疗)的执行;三、协议签订后,如被执行人舒小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执行款,本案则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执8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居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