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成俊与王全声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俊,王全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2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刘丽娜,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声。原审原告郭成俊与原审被告王全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郭成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成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上诉人王全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郭成俊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96-1号(盛阳山庄综合楼1-2层,房屋管理号28-56-57)房屋归郭成俊所有;王全声将该房屋过户更名至郭成俊名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原告经拍卖程序取得案涉房屋并实际使用,但尚未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本案中,原告关于案涉房屋的产权办理应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郭成俊的起诉。宣判后,郭成俊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基本上诉理由为:一、2004年2月25日,上诉人通过大连市拍卖市场竞买了被上诉人抵给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星海支行并由该行委托大连市拍卖市场拍卖的本案案涉房屋。当时由于房屋存在手续上的瑕疵,不能办理房屋产权。2010年末,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以商品房原始登记的方式将属于上诉人的房屋产权办理到自己名下,并持有房屋产权证明。2015年7月,因被上诉人对外欠有债务,案涉房屋被大连市中山区法院查封。这时上诉人才知晓自己的房屋由被上诉人在背着上诉人的情况下办理了被上诉人名下的产权登记。为了能解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和办理自己名下的房屋产权登记,上诉人向西岗区法院提起房屋确权诉讼。被上诉人虽然在庭审中认可案涉房屋的物权属于上诉人,但在法院的调解下却一直拒绝将房屋的产权证交予上诉人,且不能保证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是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取得案涉房屋,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可以持有拍卖成交证明等手续到相关行政机关直接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根本无法实现。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持有案涉房屋权属证明,且拒绝配合上诉人办理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房屋确权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上诉人王全声表示服从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且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中亦包含“所有权确认纠纷”,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现原审以上诉人郭成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另外,案涉争议房屋原系由王全声在执行程序中抵债给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星海支行,后由该支行委托拍卖,在本案审理中,是否应追加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星海支行参加诉讼,望原审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侯学枝审判员 丁大勇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