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马陆、李玉忠等与岳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陆,李玉忠,胡金科,岳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885号原告马陆,男,生于1945年7月18日,汉族。原告李玉忠,男,生于1948年10月19日。原告胡金科,男,生于1957年2月1日,汉族。被告岳保山,男,生于1957年8月17日,汉族。原告马陆、李玉忠、胡金科为与被告岳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发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陆、李玉忠、胡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陆、李玉忠、胡金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自2011年至2012年被告先后借原告马陆2000元、借李玉忠2000元、借胡金科4500元。被告借款时承诺一周,最多一月之内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三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被告岳保山未答辩。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共五份;被告岳保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1日至18日,被告岳保山分三次借原告胡金科现金4500元;2012年2月4日、被告岳保山借原告李玉忠现金2000元;2012年2月5日、被告岳保山借原告马陆现金2000元。被告分别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岳保山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岳保山向原告马陆、李玉忠、胡金科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在三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因三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保山偿还给原告胡金科借款4500元;被告岳保山偿还给原告李玉忠借款2000元;被告岳保山偿还给原告马陆借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俊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