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7民初4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徐楼、徐洪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徐楼,徐洪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7民初46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负责人江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华亮,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450976。被告:徐楼,男,汉族,1992年6月5日生,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徐洪才,男,汉族,1970年3月8日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徐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华亮,被告徐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徐楼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楼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买汽车应付的剩余购车款,透支金额为78000元。原告负责将资金划入被告徐楼指定汽车经销商帐户。被告应向原告分期支付手续费9601.8元。被告徐楼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还款时间为透支次月起的每月25日前。如被告徐楼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并计算逾期次数,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楼立即清偿透支款项、手续费、利息等全部债务。被告徐楼自愿以其购买的渝H×××××江淮牌汽车(发动机号:D3082853、车架号:LJ12EKS40D4736842)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全部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楼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已11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楼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到期借款本金29049.02元,手续费3724元,滞纳金531.95元,透支利息1234.22元,以及未到期本金21660元,未到期手续费2660元,共计58859.19元;2.被告徐楼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50709.0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4.原告对被告徐楼所有的渝H×××××江淮牌汽车(发动机号:D3082853、车架号:LJ12EKS40D4736842)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徐楼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徐洪才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楼未到庭应诉。被告徐洪才答辩称,提供担保属实,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购买江淮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111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3800元,剩余购车款78000元,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2.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手续费9601.8元;3.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为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481.8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432元,乙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分期付款账户中直接扣款受偿;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5.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6.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除,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楼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渝H×××××江淮牌汽车(发动机号:D3082853、车架号:LJ12EKS40D4736842)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并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徐洪才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徐洪才对被告徐楼与原告签署的上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和借款人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透支的金额。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已连续超过11期未足额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9049.02元,手续费3724元,滞纳金531.95元,透支利息1234.22元,以及未到期本金21660元,未到期手续费266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签购单、银行流水、《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银行信用卡纠纷中,若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原告分期偿还,双方之间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楼应当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但被告徐楼在合同履行中累计超过三次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并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楼偿还借款本金29049.02元,滞纳金531.95元,透支利息1234.22元,截止2015年2月的手续费3724元以及之后的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请求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0709.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楼自愿以其名下的渝H×××××江淮牌汽车(发动机号:D3082853、车架号:LJ12EKS40D4736842)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权以上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洪才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徐楼与原告签署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书》,系被告徐洪才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徐洪才就被告徐楼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负担问题有约定,但原告未举示律师费实际产生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50709.02元;二、被告徐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6年3月的手续费3724元,2015年4月起的手续费按照每月266元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最长计算至2017年1月,不超过36期;三、被告徐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透支利息1234.22元,滞纳金531.95元,2016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709.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利随本清;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徐楼名下的渝H×××××江淮牌汽车(发动机号:D3082853、车架号:LJ12EKS40D4736842)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徐洪才对被告徐楼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3元,由被告徐楼、徐洪才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助理员李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何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