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邱某甲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557号原告邱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邱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结婚。2004年7月2日生下儿子邱某乙,2006年4月3日生下女儿邱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结婚这么多年来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体贴和家庭的幸福。2004年8月,被告嫌弃家庭条件不好,弃刚出生40日的儿子于不顾,扬言要出去打工,被拦止。被告未被准允,心中不悦,经常无端闹事,找公婆出气,甚至向公公泼洗衣用水。2006年6月,女儿出生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稍有不慎,便大吵大闹,当年9月离家去福建打工,半年后,突然打电话嚷嚷着要回来,因忍受不了被告的脾气,原告与被告分居。在分居期间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5年10月2日,被告要与原告签字离婚,当时法院已放假,没离成。之后被告把自己的衣服全部带走了,至今未归。事实证明,夫妻双方性格不同,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再也承受不起夫妻感情破裂的折磨。儿子邱某乙,女儿邱某丙一直与原告生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一双儿女。儿女一般没有叫过被告一声妈妈,尽管原告多次劝导,儿女仍然没有叫过一妈,实在叫被告时,就是“哎”,与人交流时,都称被告为“她”。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在原、被告的生活上,一直都很困难,生活都是靠父母来承担,根本置办不了家业,致使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什么可分割的。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邱某乙、女某,抚养费各承担一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薄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生育一儿一女,儿子名叫邱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女儿名叫邱某丙,于××××年××月××日出生;3、余干县民政局婚姻机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余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赣干结字010400815。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虚构事实,我是个朴实的人,没有做出有违妇道的事情。如原告非得离婚,两个小孩归原告我不同意,小孩我要抚养,被告支付所有的抚养费,每年支付抚养费5万元,5万元包括学费、穿、衣、住、行、医疗费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余干县民政局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丙。2015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无法沟通,致使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余干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了较长的时间后,依法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建立了夫妻关系,生育了二个子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难于沟通,致使分居至今,但尚未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振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