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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31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8日生儿子刘某乙,2006年6月27日生女儿刘某丙。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我进行打骂。2014年9月15日我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们没有任何联系,打个电话就是吵架。我们已经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刘某丙。被告刘某甲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11月8日生儿子刘某乙,2006年6月27日生女儿刘某丙。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回到娘家。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持续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及本院(2015)河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方面并未和好。现原告李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孩刘某丙现随原告李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仍应由原告抚养。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表示同意,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承担,原告主张双方各自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均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晨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