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269号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某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小区时,与对向行驶的某牌号厢式货车因道路行驶发生争执,双方司机下车后发生口角,厢式货车司机刘某某发现李某某系酒后驾车,遂拨打电话报警。李某某留在现场,被随后赶来的执勤民警查获。将其带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41.67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某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小区时,与对向行驶的某牌号厢式货车因道路行驶发生争执,双方司机下车后发生口角,厢式货车司机刘某某发现李某某系酒后驾车,遂拨打电话报警。李某某留在现场,被随后赶来的执勤民警查获。将其带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41.67mg/100ml。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资格查询单、车辆登记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罚没款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241.67mg/100ml,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