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小红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红,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红,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范振富,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钱莹。委托代理人方逸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祝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柴春英。上诉人张小红因要求撤销办理情况回执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5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红及委托代理人范振富,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方逸翔,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柴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小红出生于1965年5月1日,2010年4月开始在上海市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其中,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智公司”)为其缴费至2015年5月;2015年5月31日,高智公司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与张小红解除合同。2015年6月7日,因缴纳社会保险累计不满十五周年,张小红以邮寄方式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延长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同年6月18日,张小红又填写社会保险业务变更项目申报表,申请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市社保中心于次日核定变更;同年7月8日,市社保中心作出情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情况回执”),答复张小红其申请延长缴费事项经审核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张小红于当日收到被诉情况回执后不服,于2015年7月9日向市人保局提起复议,由于张小红复议请求不明确,市人保局于同年7月13日、7月23日,两次向张小红发出补正通知;2015年7月27日,市人保局收到张小红补正后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受理;同年9月22日市人保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中心的被诉情况回执,并依法送达。张小红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诉情况回执及被诉复议决定,并请求判令市社保中心三十日内为张小红办理社保延长缴费。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市社保中心作为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市社保中心依法具备对张小红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市人保局具有就市社保中心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沪人社养发(2013)22号文第七条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女性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可以提出按月领取养老申请,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以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养老金。本案中,高智公司为张小红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其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显示该单位于2015年5月31日与张小红解除劳动关系,故张小红于同年6月7日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延长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时并非退休职工身份;且同年6月18日,张小红又填写社会保险业务变更项目申报表,申请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市社保中心于次日核定变更,后张小红已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同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市社保中心认定张小红不符合申请延长缴费事项的办理条件,于同年7月8日作出被诉情况回执,答复张小红,并无不当。市社保中心在收到张小红申请后,作出被诉情况回执,告知张小红不符合办理条件,履行了其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市人保局作为复议机关,在收到张小红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补正告知、受理、审查等程序,作出了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张小红认为其与上海熔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熔火公司退休的主张,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且与市社保中心的在职个人社保缴费账户记录及留档退工证明不符,法院难予采信。张小红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情况回执及市人保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市社保中心三十日内为张小红办理社保延长缴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张小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张小红负担。判决后,张小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小红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熔火公司(社保缴费单位为高智公司)系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2015年5月1日上诉人达到50周岁时,上诉人处于与原单位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普通女性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是50周岁。现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故上诉人有权申请延长缴费。鉴于2015年6月当月无法成功延长缴费,上诉人申请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费。被上诉人以此为由否决上诉人的延长缴费申请,不能掩盖其不作为的事实。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2015年6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申请要求延长缴费,市社保中心查明2015年6月起上诉人作为灵活人员办理缴费,且上诉人申请延长办理时已经与原缴费单位高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告知上诉人不能办理。如果上诉人的单位在2015年5月1日之后仍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则属于延长缴费,但上诉人在55岁之前必须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否则只能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缴费。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情况回执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情况回执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于6月7日向市社保中心邮寄办理延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市社保中心受理后,经审查于7月8日作出被诉情况回执,行政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市社保中心认定,上诉人于6月7日邮寄延长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时,已经与原单位熔火公司(缴费单位为高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同年6月18日,上诉人已经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申请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并于次日被核准,故上诉人不符合申请延长缴费事项的办理条件,遂作出被诉情况回执,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收到上诉人张小红提出的复议申请后,经告知补正复议申请、受理、通知被申请人答复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情况回执的被诉复议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虽于2015年6月以灵活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不影响其主张按50周岁退休并申请延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熔火公司(高智公司)就退休及缴费问题如果存在劳动争议的,可以通过法定的救济途径解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小红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鲍 浩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