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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15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与路桂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路桂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5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法定代表人吴宝国,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路桂江。申请执行人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路桂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邮送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路桂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7月29日起算至给付之日)。路桂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律师费用10000元。如路桂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230元、反诉受理费450元,合计2680元,由路桂江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的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送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兆斌执行员  于素权执行员  葛维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