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执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树成与吴甲、楚来娣(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树成,吴甲,楚来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629号申请执行人李树成,居民。被执行人吴甲,居民。被执行人楚来娣,居民。原告李树成诉被告吴甲、楚来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吴甲、楚来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李树成借款本息4453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元913元,由被告吴甲、楚来娣负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被告吴甲、楚来娣未履行,原告李树成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甲、楚来娣名下房产,暂不便处理,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供被执行人吴甲、楚来娣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甲、楚来娣名下房产,暂不便处理,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甲、楚来娣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跃进执行员 李 洋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新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