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莫国相、莫某某、何某某、岑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国相,莫某某,何某某,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国相(绰号“老念”),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文盲���无业,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绰号“老一”),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五七”),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岑某甲(绰号“五四”),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何某某、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何某某、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8日6时许,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岑某甲、何某某四人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岑某甲驾驶面包车载着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何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九八菜市场内,由被告人莫某某下手,由被告人莫国相、何某某、岑某甲望风,共同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扒走。2.2015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人岑某甲驾驶面包车载着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何某某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三股菜市场内,与同案人“老五”(另案处理)汇合后,由同案人“老五”下手,由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何某某、岑某甲望风,共同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个钱包扒走。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2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和若干黄金珠子,上述黄金共计净重40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77元。得手后,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何某某、岑某甲将分赃所得的10粒黄金珠子和1枚戒指共计净重17克的黄金拿到莆田市荔城区步行街,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销赃给经营金银回收店的郑某某(已行政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向同案人“老五”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所盗的1条金项链和半枚黄金戒指,共计净重6.72克,现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3.2015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岑某甲驾驶闽面包车载着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厝柄市场内,由被告人莫国相下手,由被告人莫某某、岑某甲望风,共同将被害人潘某某口袋内的一部索爱牌S9铂爵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经视频监控跟踪,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何某某、岑某甲于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井街菜市场附近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何某某、岑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国相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国相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其系乘面包车到笏石菜市场找工作;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犯罪,其系乘面包车到国欢菜市场找工作,莫某某有分给其现金人民币6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犯罪没有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告人莫某某、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岑某甲辩解“被告人莫某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犯罪时,其并不知情。盗窃得手上车后其才知道系开车去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犯罪没有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8日6时许,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岑某甲、何某某四人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岑某甲驾驶面包车载着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何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九八菜市场内,由被告人莫某某下手,由被告人莫国相、何某某、岑某甲望风,共同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扒走。2.2015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人岑某甲驾驶面包车载着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某某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三股菜市场内,与同案人“老五”(另案处理)汇合后,由同案人“老五”下手,由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何某某、岑某甲望风,共同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个钱包扒走。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2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和若干黄金珠子,上述黄金共计净重40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77元。得手后,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何某某、岑某甲将分赃所得的10粒黄金珠子和1枚戒指共计净重17克的黄金拿到莆田市荔城区步行街,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销赃给经营金银回收店的郑某某(已行政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向同案人“老五”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所盗的1条金项链和半枚黄金戒指,共计净重6.72克,现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尚未追回的黄金饰品共计重16.28克(鉴定价格人民币3654元)。3.2015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岑某甲驾驶面包车载着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厝柄市场内,由被告人莫国相下手,由被告人莫某某、岑某甲望风,共同将被害人潘某某口袋内的一部索爱牌S9铂爵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经视频监控跟踪,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何某某、岑某甲于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井街菜市场附近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8日上午6时许,其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菜市场购物,于上午6时50分许准备结账时发现裤子右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17张100元面值钞票)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9日7时30分许,其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三股菜市场买菜时,左手菜篮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2个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和一些大小不一的黄金珠子,黄金总重量约40克的事实;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0日9时许,其在新度镇厝柄菜市场购物时,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索爱牌S9铂爵手机被盗的事实;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0日下午,有一名陌生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岑某甲)到其经营的位于荔城区步行街县巷的金银加工店内卖给其10粒左右的黄金珠子及一个黄金戒指(共计17克),该陌生人无��提供身份证及发票,其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些黄金珠子及黄金戒指,并将黄金珠子、戒指熔成金块的事实;5.证人岑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有购买一辆开瑞牌白色小车,其将该小车给儿子岑某甲用于上下班的交通工具的事实;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销赃店铺情况;7.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证明各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岑某甲、何某某互相辨认的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金饰品(含已熔化金饰)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10.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336号《价格���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盗财物的鉴定价格;11.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刑侦)行罚决字(2015)0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郑某某因为收购赃物被处罚的情况;12.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1)丹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莫国相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13.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15.被告人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莫某某、莫国相、何某某叫其开车载他们到菜市场偷东西,并让其在旁边假装买菜帮忙遮挡,不管是否得手均会给其人民币200元。次���早上6时许,其驾驶小车载莫某某三人到笏石镇一处菜市场(已带公安指认),其与莫某某三人一起进入菜市场并假装买东西,过了一会他们叫其一起离开,其不知道偷到多少东西,有分得人民币200元的辛苦费及油钱。2015年11月9日早上,其再次驾车载莫某某、莫国相、何某某三人到国欢镇一处菜市场(已带公安指认),并在菜市场碰到“老五”,五人采用同样的方法在菜市场盗窃,其有看到“老五”从一个买豆腐的女子菜篮子里偷到一个钱包,后五人回到其车上,并由其与莫国相将金饰卖给莆田步行街的一家首饰店女老板,第二天其分到人民币1200元的辛苦费及油钱。2015年11月10日早上,其再次驾车载莫某某、莫国相到新度镇的一处菜市场,其假装买菜帮他们望风,莫某某、莫国相寻找下手机会,后由莫国相偷得一���手机,其分得人民币100元的事实。庭审时辩解被告人莫某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犯罪时,其并不知情;16.被告人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实施第1起盗窃犯罪时由莫国相分给其人民币50元;实施第2起盗窃犯罪后,由岑某甲载其、莫国相、莫某某三人到莆田步行街,由岑某甲与莫国相一起进店销售,并由莫国相分给其现金人民币400元的事实;17.被告人莫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由莫国相提议后,其与莫国相、何某某、岑某甲一起商量到菜市场偷东西,并选择了新度、笏石、黄石、涵江的菜市场中人多的地方盗窃,由岑某甲驾车并帮忙掩护。实施第1起盗窃犯罪时其盗得人民币1700元,分给莫国相、何某某、岑某甲各人民币200元;实施第2起盗窃时,其与岑某甲一起假装买豆腐,��合“老五”盗窃,后由岑某甲和莫国相将金饰拿到步行街一家店里去卖的事实;18.被告人莫国相的供述和辩解,侦查阶段供述其2015年10月16日到莆田后通过老乡莫某某、何某某认识岑某甲,后来其与莫某某、何某某因为没钱便动员岑某甲一起去菜市场偷东西。2011年11月8日早上,岑某甲驾车载其、莫某某、何某某三人到笏石镇的菜市场偷东西,其有偷到人民币130元,分给何某某人民币50元;其听说莫某某偷到人民币1000多元,莫某某有分给其人民币200元。2015年11月9日早上,岑某甲又开车载其三人到国欢镇菜市场盗窃,后来碰到“老五”,其看到“老五”从一个买豆腐的女子的菜篮子里偷得一个钱包。次日,其几人到莆田步行街将金饰卖掉其分得人民币1200元,其���其中的人民币400元分给何某某。2015年11月10日早上,岑某甲载其、莫某某到新度镇一个菜市场,由其盗得一部手机的事实。庭审时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其系乘面包车到笏石菜市场找工作;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犯罪,其系乘面包车到国欢菜市场找工作,莫某某有分给其现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莫国相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犯罪,系到菜市场找工作”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莫国相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伙同莫某某、何某某、岑某甲盗窃、销赃及分赃的详细经过,该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岑某甲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莫国相经事先商议后伙同同案被告人实施盗窃,并积极销赃、共同分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莫国相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岑某甲提出“被告人莫某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犯罪时,其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岑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莫某某、莫国相、何某某事先找其商议一起实施盗窃,该供述能够与被告人莫国相“其与莫某某、何某某一起动员岑某甲去菜市场偷东西”的供述、被告人莫某某“四人一起商量去菜市场偷东西”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岑某甲系与其他被告人事先商议后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岑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何某某、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同案人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岑某甲参与扒窃3起,价值共计人民币11947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扒窃2起,价值共计人民币10777元,均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国相、莫某某、何某某、岑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莫国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对四被告人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国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莫国相退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三元五角,分别偿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四百二十五元、偿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九百三十八元五角、��还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三百九十元;六、责令被告人莫某某退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三元五角,分别偿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四百二十五元、偿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九百三十八元五角、偿还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三百九十元;七、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五角,分别偿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四百二十五元、偿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九百三十八元五角;八、责令被告人岑某甲退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三元五角,分别偿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四百二十五元、偿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九百三十八元五角、偿还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三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智华审 判 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