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申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聂×1等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聂×1,聂×2,聂×3,聂×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申字第0003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聂×1,女,1945年11月2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聂×2,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聂×3,女,1951年10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聂×4,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聂×1、聂×2、聂×3与聂×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27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聂×1、聂×2、聂×3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1、聂×2、聂×3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于2001年在老北房东西两则加建的北房两间、南院所建的东西厢房八间、2002年在北院所建的北房及东西厢房四间、2003年南院建南房五间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以聂×1为遗嘱的代书人这个形式要件否定第二份遗嘱的效力是错误的。该遗嘱虽然是由聂×1代书,但还有其他两位见证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无效条件;三、在拆迁补偿后村委会又陆续补发了拆迁款14万元,而法院认定此14万元是对村民的补助,不是补偿款不正确。现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聂×4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对建房情况不了解,未提供任何证据。拆迁前他们对老人不负责,对建房不出资、不出力,不同意聂×1、聂×2、聂×3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所建房屋及补发的补偿款14万元问题,申请人再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同时,《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因申请人聂×1是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由其作为代书人为刘玉萍代书遗嘱,是法律禁止的,故原审认定《声明》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因而是无效的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1、聂×2、聂×3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永胜代理审判员 郭 悦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