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罗廷鹏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廷鹏,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罗廷鹏。委托代理人:杨秋霞,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贤。原告罗廷鹏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廷鹏撤回对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廷鹏负担。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文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