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080号原告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宇生,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工人。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相处之后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一女薛某丙。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经常采用欺骗的方式将原告个人及原告家庭的财物转移并挥霍一空,原告也原谅被告数次,但其始终不予悔改,无奈之下,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薛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小孩我抚养,抚养费原告如果不承担我自己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小孩必须由我抚养,因为我流过一次产了,小孩从小就是我带的,带到一岁半,一岁半之后是原告母亲带的,但是一到周末我就回去看小孩。如果小孩由原告抚养的话,一年到头他不会看小孩几次,原告在外地工作,基本没带过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生一女薛某丙。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薛某丙自出生到一岁半由被告照顾生活,一岁半至今在原告处并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现在睢宁县邱集镇关庙幼儿园就读,原、被告均打算安排薛某丙将来继续在睢宁县邱集镇王林街就读小学。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分居至今。原告在睢宁县城从事水电工作、与女儿薛某丙共同生活;被告现在宿迁市工作、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租房居住。现双方因子女的抚养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父亲薛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薛某丙一岁半以后由其夫妇帮助原告照顾生活,祖孙之间感情深厚,同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协助原告照顾薛某丙,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明确表示,若被告没有抚养能力则不再主张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薛某乙证言、原告提供的薛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原告对子女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虽为非婚生子女,但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都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薛某丙即非婚生子女,现原、被告因其抚养权问题产生争议,无论子女由原告或被告抚养,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考虑到目前薛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且原告父母亦愿意帮助原告继续照顾薛某丙,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为了维持薛某丙成长环境的相似性和照顾的稳定性、持续性,本院认为薛某丙宜由其父亲薛某甲继续抚养为宜。综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客观条件,原告愿意自行承担自己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可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约定。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期间所生育一女薛某丙由原告薛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薛某甲自行承担。被告李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薛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