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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第四村民小组,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203号原告陈某某,女,2009年8月7日出生,回族,学龄前儿童,住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理人黄静(系原告之母),女,1991年9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代表人张文斌,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法定代表人宋海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金堰村四组)、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敬志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妮、人民陪审员张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吉源,被告金堰村四组的代表人张文斌、被告金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的外公张官学、外婆黄双英是被告的祖居户,1991年9月21日生育原告的母亲黄静。原告母亲黄静与父亲陈祥兴于2009年8月7日生育原告,×年×月×日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向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计划生育办交纳社会抚养费50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落户在被告所在地,并和母亲、外公、外婆一起居住生活在被告所在地。原告外公、外婆和其母亲一家承包有被告的土地至今,原告和母亲、外公、外婆亦参加了被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告也履行了应该履行的各种义务。2014年8月6日,桃源县国土资源局工业集中区分局在二被告所在地修建漳江创业园兴业大道,征用土地105.139亩,共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5088737元。当土地补偿款分到被告金堰村四组时,该组按人平分配了土地补偿安置费8250元,但没有给原告分配。被告金堰村四组出台了一份《关于国家征用本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决议》,据此认为原告系外甥女,不享受分配权益。原告认为,自己一直落户、生活、居住在该村、组,并承包有田土,也履行了各种义务,应是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金堰村四组认为原告系空挂户是违法的,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分配待遇;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安置费825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居民户口薄复印件1份,陈某某、黄静、张官学、黄双英、张智顺、郭纯、张欣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黄静与陈祥兴系夫妻关系;3.2013年7月22日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社会抚养费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是合法入户,系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2009年4月30日张官学、黄双英、张智顺、黄静家庭承包被告土地7.38亩,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5.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名单及变更登记复印件1份,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参加被告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情况;6.桃源县青林乡金堰幼儿园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居住在被告所在地的事实;7.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征地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情况;8.金堰村堆金片四组关于国家征用本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决议复印件1份,青林乡金堰村堆金片四组土地补偿款到户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金堰村四组按照分配方案人均分得8250元补偿款,但原告没有分得该款的情况。被告金堰村四组辩称:原告迁入户口前与之前的组长达成了协议,承诺户口挂在被告所在地,不享受组里分红,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金堰村四组就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堰村委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金堰村委会未到庭质证,被告金堰村四组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张智顺、郭纯、张欣怡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的母亲黄静系二被告村民,其户口一直在被告金堰村四组。黄静与陈祥兴于2009年8月7日生育原告,于×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30日,黄静与其父亲张官学、母亲黄双英、哥哥张智顺在被告金堰村四组共同承包经营了土地,并参加了被告所在地的农村合作医疗。原告出生后于2013年7月26日落户并居住在被告金堰村四组,参加了被告所在地的农村合作医疗。2014年8月6日,桃源县国土资源局工业集中区分局因漳江创业园兴业大道建设项目用地,征收了二被告集体土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金堰村四组对该组得到的征地补偿安置费1030504.5元、林木补偿款112287.5元、张文武地租金4800元、组退耕还林款750元等集体收益合计1149462元,减去开支后按照该组人均8250元进行了分配,但未给原告分配。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金堰村四组出台了一份《关于国家征用本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决议》,规定:“…五、生子添孙从上户之日起,即可享受本组村民的全部同等待遇和承担同等义务,外孙不参与分配,外孙只作空挂户在本组。…”原告认为,被告金堰村四组以原告是外甥女,系空挂户,不给原告分配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分配待遇。再查明,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堆金村与金鸡村于2010年合并为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某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同等分配待遇。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陈某某的母亲黄静属于被告的村民,其户口一直在被告金堰村四组,且依法承包经营了该组土地,参加了被告所在地的农村合作医疗,履行了作为被告村民的相关权利义务,因此,原告陈某某的母亲黄静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陈某某作为黄静之女,出生后落户、居住在被告金堰村四组,同样参加了被告所在地的农村合作医疗,且未在其父亲户籍所在地取得承包土地,因此,原告陈某某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该组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权益。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均等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益的权利。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益8250元的分配,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堰村四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享受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分配待遇。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敬志恒代理审判员  雷 妮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