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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韩永红、张志军等与邯郸市峰峰矿区金汇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红,张志军,邯郸市峰峰矿区金汇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红,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金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太行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莉娜,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永红、张志军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金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2015)峰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张志军向被告金汇公司交纳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赁费7200元。2013年1月1日,原告韩永红作为乙方、被告金汇公司作为甲方再次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金汇公司将其楼下自西向东门市两间作为韩永红经营使用场所,原告韩永红每年向被告金汇公司交管理费7200元整,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2040年2月止,如韩永红在约定期不支付管理费视为下一期不再合作,责任由韩永红负担,每半年交房费3600元整,下半年结清等事项。二原告在该门市房开办了璐洁烟酒日杂门市。2013年4月21日、4月22日,被告金汇公司经理姚政军先后两次收取原告租赁费1000元,共计2000元。自此,二原告未再给付被告租赁费。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9日,在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原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韩永红将诉争房屋的租赁经营权及收益权归原告张志军所有。现诉争房屋由原告张志军实际承租。2013年9月10日,被告金汇公司以政府改造为由向原告张志军下达了“腾房通知”,限原告搬迁,于2013年10月10日前搬清。2014年3月份,被告金汇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邯郸市峰峰矿区劳动服务公司将二原告起诉至该院,要求确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返还房屋、催要房屋租赁费并赔偿损失,后邯郸市峰峰矿区劳动服务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3月20日,被告金汇公司以二原告长期不交房费为由向原告韩永红、张志军公证送达了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后原、被告对租赁协议效力问题发生争执,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2012年3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离婚登记协议书、2012年12月31日的收据,2013年4月21日和22日被告收取房费的记录、解除协议通知、公证书、被告金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局出具的吊销证明、邯郸市峰峰矿区劳动服务公司事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工商局档案、2014年3月20日被告金汇公司的民事诉状、峰峰矿区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299号裁定书和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拖欠被告租金的事实,张志军当庭认可,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从本案原告方提供的证人段某、王某和程文林三人的证言分析,虽然三个证人都证明原告曾主动向被告交过租赁费,但均不能证明被告拒收过,且三个证人与被告金汇公司均有纠纷在诉讼中,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三个证人的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被告金汇公司不履行租赁合同,拒不接受原告缴纳的租赁费”的诉称,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据此向原告送达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故对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金汇公司解除房屋使用(租赁)协议书的通知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金汇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1月1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永红、张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永红、张志军负担。宣判后,被告韩永红、张志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经理姚政军分两次收取上诉人房租共计2000元,之后其又在上诉人处赊买烟酒抵顶房租共计824元,该笔租金期限应计算至2013年8月底,故原审判决认定支付2000元房租后,不再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催要租金的意思表示,且拒不收取上诉人的房租,上诉人不构成违约;3、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级企业单位邯郸市峰峰矿区劳动服务公司和被上诉人在2014年在原审法院存在诉讼纠纷,导致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缴纳租金,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应属无效;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拒不收取上诉人所缴纳的租金,未有任何催告向上诉人收取租金,也没有给上诉人的合理期限缴纳租金,原审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律条款不当,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继续与上诉人履行租房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金汇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的通知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该租赁协议或将该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被上诉人金汇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解除房屋租赁通知合法有效。本案中争议的租赁合同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姚政军灌醉的情况下签订的长达28年合同,且合同期限故意写成大写,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此事。根据双方约定租金每年为7200元,时至今日,上诉人只缴纳了2000元租赁费,拖欠3、4万元租赁费不交,无任何缴纳房租的行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姚政军、田贵有、索俊平等多次追要房租未果,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向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每年缴纳管理费7200元,每半年3600元,下半年交清。上诉人仅在2013年4月21日、4月22日向被上诉人缴纳租赁费用共计2000元,即便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姚政军在上诉人处赊买烟酒抵顶房租共计824元的事实存在,但该协议履行至2015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协议通知时,上诉人已长期欠缴被上诉人租金长达2年之久,且在2014年3月份,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邯郸市峰峰矿区劳动服务公司亦有向上诉人主张催要房屋租赁费的请求,时至今日,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动交过租赁费用,且亦未能提供其采取提存方式交于提存机构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与上诉人解除合同,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其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无效以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永红、张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路审判员 李忠军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