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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晶英与郓城远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晶英,郓城远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郭晶英。委托代理人:侯国涛,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凤,长春市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郓城远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西门街南段。法定代表人:樊庆付,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西段。负责人:徐德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负责人:陈成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晶英与被告郓城远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晶英的委托代理人侯国涛、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12时40分,刘鑫驾驶鲁RH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吉林总队医院治疗,住院35天。原告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现诉请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73753.03元、护理费5211.36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155.80元、残疾赔偿金3343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7553.8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2.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保护,应提供非农业户口予以佐证,如果为农业户口应提供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佐证,证明其已经在城镇居住连续满1年,否则应按照农村标准保护,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系数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2.我公司承担的数额应扣除交强险的数额;其他意见同意人保公司的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经过为:2015年4月24日12时40分,刘鑫驾驶鲁RH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不够货车车厢左侧后部缴盘与行人郭晶英身体接触,造成郭晶英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鑫的过错行为导致此事故发生,刘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晶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吉林总队住院治疗,住院期间35天,住院费合计72674.33元、门诊费1078.70元、急救医疗费155.80元。人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出院后,单方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X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晶英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6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郭晶英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及右侧颞顶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5年12月1日,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庆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郭晶英从2010年开始在我社区居住至今,居住地址长春市宽城区证大光明城清华园22栋2单元503室。经手人为易振旭。本院与易振旭电话核实,其表示该情况属实。刘鑫驾驶的鲁RH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并以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庭审中,人保公司与人寿公司对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向其释明如申请重新鉴定,限其于休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的指定期限内,人保公司与人寿公司均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刘鑫驾驶鲁RHXX**号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车辆所投保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公司与人寿公司对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于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753.03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支持,但应扣除人保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5.80元,属急救医疗费,应计算在医疗费项下,故原告应予保护的医疗费数额合计63908.8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11.36元,护理人员应按一人保护,故护理费应保护4342.80元(124.08×3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了社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标准应为11%,原告定残时为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保护数额为30647.52元(23217.82×12年×1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本案肇事车辆为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虽原告不要求追加驾驶人刘鑫为被告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刘鑫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无论系挂靠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物流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畴,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物流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晶英39990.32元(含护理费4342.80元、残疾赔偿金3064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晶英67408.83元(含医疗费6390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三、被告郓城远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晶英6500元(含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郭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郓城远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78元,原告郭晶英自行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