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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国云与诸暨市杨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国云,诸暨市杨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国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诸暨市杨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人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明,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杨国云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杨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鑫化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国云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杨鑫化纤代交的电费,不是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楼端芳的货款。楼端芳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违法证据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综上,杨国云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审理,判令被申请人杨鑫化纤返还再审申请人杨国云代为支付的电费30000元,并承担2013年11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杨鑫化纤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所谓代付的3万元系支付楼端芳的货款。请求驳回杨国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杨国云虽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事由,但其在申请再审及再审审查阶段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对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事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楼端芳在一审审理期间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够与再审申请人一审提交的(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楼端芳的证言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在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4日付款单及现金日记账,该付款单和现金日记账也说明相关款项已经支付给楼端芳。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杨国云提出的代缴电费系支付被申请人2012年度货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杨国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国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