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杰龙晶瓷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杰龙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孙国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5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杰龙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西片区)隆锦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国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英属开曼群岛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弄*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政,该公司工作人员。一审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兴滨路。法定代表人:孙国刚,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孙国刚,江苏杰龙晶瓷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江苏杰龙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杰龙公司),一审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杰龙公司)、孙国刚为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绍兴杰龙公司和孙国刚在递交上诉状后,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利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以绍兴杰龙公司、江苏杰龙公司、孙国刚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仲利公司与绍兴杰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100060ACX的《租赁合同》;二、绍兴杰龙公司返还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价值约为600747元);三、绍兴杰龙公司支付仲利公司上述租赁合同解除之前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为340000元);四、绍兴杰龙公司支付仲利公司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第23至24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为7266元);五、绍兴杰龙公司支付仲利公司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2142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为63387元);六、绍兴杰龙公司支付上述租赁合同解除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参照上述租赁合同租金标准);七、江苏杰龙公司、孙国刚对绍兴杰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绍兴杰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仲利公司第二项诉求中《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价值约为600747元不明确;二、逾期利息的支付方式不明确;三、仲利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太高;四、绍兴杰龙公司无需支付仲利公司第六项诉求中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五、江苏杰龙公司、孙国刚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仲利公司其他诉求无异议。江苏杰龙公司、孙国刚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江苏杰龙公司、孙国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二、违约金不能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应以解除合同为止的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三、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不当。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1日,仲利公司与绍兴杰龙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A13100060ACX的《租赁合同》、合同号为AA13100060ACX-1的《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仲利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交付、出租给绍兴杰龙公司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首付租金5475456.90元应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188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170000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154000元,第36期租金10824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3年11月16日第一期支付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承租人未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即为违约,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迟延利息;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形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的,或承租人对本合约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全部租金、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同日,江苏杰龙公司、孙国刚向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为绍兴杰龙公司与仲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绍兴杰龙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仲利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仲利公司依约向绍兴杰龙公司交付约定的租赁设备。绍兴杰龙公司支付第22期租金后未再向仲利公司支付租金。一审法院另查明:仲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向绍兴杰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经仲利公司、绍兴杰龙公司双方确认,本案中绍兴杰龙公司未向仲利公司提供过履约保证金,在仲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绍兴杰龙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仲利公司与绍兴杰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江苏杰龙公司、孙国刚向仲利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仲利公司已按约向绍兴杰龙公司交付租赁标的物,绍兴杰龙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仲利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绍兴杰龙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仲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因仲利公司未向绍兴杰龙公司通知,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向绍兴杰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故《租赁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解除。因仲利公司诉求了《租赁合同》解除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已到期未付租金截止日为2015年12月3日。对于到期未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12月3日,绍兴杰龙公司尚欠仲利公司租金581266.67元(170000元+170000元+154000元+154000元×17天÷30天)。对于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诉求,因绍兴杰龙公司违约方式即为逾期支付租金,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支持绍兴杰龙公司应负担支付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不再支持要求绍兴杰龙公司重复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收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截止2015年12月3日,绍兴杰龙公司应予支付仲利公司逾期利息13171.50元(170000元×78天÷365天×20%+170000元×48天÷365天×20%+154000元×17天÷365天×20%);自2015年12月4日起,绍兴杰龙公司应向仲利公司支付以已到期未付租金5812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租赁合同》解除后,绍兴杰龙公司应支付仲利公司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仲利公司主张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绍兴杰龙公司对租赁物价值不明确的质疑与仲利公司的返还租赁物诉求无关。江苏杰龙公司、孙国刚为绍兴杰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杰龙公司、孙国刚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绍兴杰龙公司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仲利公司与绍兴杰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A13100060ACX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日解除;二、绍兴杰龙公司返还仲利公司编号为AA13100060AC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标的物[明细详见《租赁合同》“租赁事项”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绍兴杰龙公司向仲利公司支付截止至《租赁合同》解除日2015年12月3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581266.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绍兴杰龙公司向仲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3171.50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向仲利公司支付以已到期未付租金5812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绍兴杰龙公司支付仲利公司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止按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江苏杰龙公司、孙国刚对绍兴杰龙公司的上述第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杰龙公司、孙国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绍兴杰龙公司追偿;七、驳回仲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2元,减半收取69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51元,由仲利公司承担381元,绍兴杰龙公司、江苏杰龙公司、孙国刚共同负担11570元(含全额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一审法院。宣判后,江苏杰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绍兴杰龙公司支付仲利公司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租金标准计算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并判令江苏杰龙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不合理。因涉案租赁物数量较多,返还需要大量时间,而这段时间内绍兴杰龙公司并没有使用该租赁物;同时一审法院既已判决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日解除,到期租金也计算至合同解除日止,再按租金标准计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既不合理,也有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江苏杰龙公司无需对绍兴杰龙公司按租金标准支付仲利公司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这一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仲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江苏杰龙公司与被上诉人仲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仲利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民事权利,即放弃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以租金标准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无不当。二审中仲利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民事权利,属于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对原判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13100060ACX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日解除;二、维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一审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A13100060AC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标的物[明细详见《租赁合同》“租赁事项”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维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一审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租赁合同》解除日2015年12月3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581266.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维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一审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3171.50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支付以已到期未付租金5812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完毕;五、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项;六、上诉人江苏杰龙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孙国刚对一审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江苏杰龙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孙国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一审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2元,减半收取69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1元,由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81元,由上诉人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江苏杰龙晶瓷科技有限公司、孙国刚共同负担11570元(含全额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2元,由上诉人江苏杰龙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