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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与于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于歌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79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于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3日9时左右,于歌驾驶辽BX5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杨三线杨家乡二龙山村单家屯路段倒车时,与郭长有驾驶的辽B66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事故发生后,于歌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于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长有无事故责任。郭长有驾驶的辽B66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应被保险人郭长有的请求,人保公司对辽B66G**号轿车予以定损,车损为5590元。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郭长有在事故中无责,故保险公司赔付给郭长有车损3590元(5590元-2000元)。现原告依《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代为向被告追偿35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歌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9时左右,被告于歌驾驶辽BX5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杨三线杨家乡二龙山村单家屯路段倒车时,与郭长有驾驶的辽B66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歌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于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长有无事故责任。郭长有驾驶的辽B66G**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应被保险人郭长有的请求,人保公司对辽B66X**号轿车予以定损,车损为5590元。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郭长有在事故中无责,故保险公司赔付给郭长有车损3590元(5590-200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收据、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人保公司在赔偿被保险标的物辽B66X**号轿车的维修费后有权向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本案被告于歌,按照赔付金额3590元请求赔偿。被告于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理赔款3,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