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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2392���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汤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392号原告汤某,无业。被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戴春艳,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仲洪独任审判。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4月7日生长女汤利,1991年4月生次女汤利娜,××××年××月生三女汤利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在2014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结婚时间以及生育孩子的情况都属实,但原告是因为在外有女人才提出离婚的。被告愿意给原告一次机会,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4月7日生长女汤利,1991年4月生次女汤利娜,××××年××月生三女汤利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女儿,其夫妻感情亦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二十余年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家庭稳定角度考虑,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孙仲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