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执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767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仓库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胡嘉慧,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法定代表人杜合新,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71号法律文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执行标的人民币5,436,784.69元及利息,执行费54,58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491,368.69元及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闸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