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英俊、李薇与周子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俊,李薇,周子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670号原告李英俊,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李薇,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为民,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子山,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峰,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俊、李薇诉被告周子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英俊、李薇的委托代理人姚为民、被告周子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俊、李薇诉称,2013年,原告准备向河北邯郸发运焦煤,找到在包头市铁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想通过被告所在公司联系铁路运输。被告答复可以联系铁路运输,让原告先打10万元计划费。2013年2月19日,原告李英俊通过原告李薇的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打款10万元,后因被告违约,提出原约定的单价不再含税,导致这笔运输生意没能做成。原告一直未退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2,被告自收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子山辩称,第一,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不恰当。原告确已将10万元打到被告个人账户,但委托代理合同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包头市铁达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是代理合同纠纷。第二,委托代理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即原告与铁达公司有书面合同。被告周子山是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诉请主体错误。第三,本案涉及的委托代理运输合同中,被告所在公司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的10万元已转给合同第三方。由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所在公司产生了违约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子山系包头市铁达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5日,原告李英俊与包头市铁达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铁路运输代理协议,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2月19日,原告李英俊通过其女儿原告李薇的账户向被告周子山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后被告周子山将上述款项转给包头市铁达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1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铁路运输代理协议1份、证明1份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损失,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以上三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是找被告办理联系铁路运输,支付的计划费10万元,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宜,故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10万元,不认可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所付款项实为给付案外人款项,被告仅为转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英俊、李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英俊、李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宇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4页共4页第3页共4页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