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学英与唐根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英,唐根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1917号原告李学英,女,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根生,教师。被告唐根立,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英与被告唐根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根生,被告唐根立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英诉称,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因卖树发生争吵,被告用巴掌搧其左侧脑门,经派出所处理后,原告入住驻马店市159医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452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后,经当地派出所向被告追要其医疗费未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2元、误工费309.6元、护理费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0元、差旅费200元,总计2608元。被告唐根立辨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一、原告有错在先,被告只是用手挡了原告一下,原告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费用不符,不是本案引起的费用不应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族叔嫂关系。2015年9月12日,原告李学英将自家责任田的玉米秸秆堆放在被告唐根立种植的树下,被告唐根立因卖树前去制止,原告李学英以树木为自家所有为由,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原告入住驻马店市159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452.2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脑血管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族叔嫂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却因为卖树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原、被告纠纷的起因、发展、结果,本案原告李学英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唐根立应承担6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医药费为1452元。原告李学英请求护理费、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李学英误工费应为77.39元(9416.10元÷365天×3天),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正常收入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标准计算,原告李学英护理费应为77.39元(9416.10元÷365天×3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本案中原告李学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天=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同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李学英治疗及住院天数以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李学英请求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且病历中无相关记载。对原告李学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唐根立辨称的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分析,被告唐根立赔偿原告李学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数额为(1452+77.39+77.39+90+200)×60%=1138.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根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学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金额1138.07元。二、驳回原告李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根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邓华伟人民陪审员 刘新年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