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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昂晨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昂晨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427号原告: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祎,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飞飞,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昂晨。原告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昂晨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诉称:2011年3月4日,昂晨与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后因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未能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昂晨与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1份《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对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10日,泾县法院裁定受理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认为,该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管理人有权要求法院予以撤销,故依法起诉,请求撤销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对昂晨的担保行为。本院认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因被指定担任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故应当是本案符合条件的原告,而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是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对被告昂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徐淑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