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329号原告刘某甲,住德惠市。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住德惠市。被告刘某丙,住德惠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殿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的父母于2011年经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与其母亲刘某乙一居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200元。2015年被告支付两个月的抚育费,尚欠2000元未支付。现因原告在小学读书,费用不断增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育费至600元。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3月-12月期间抚育费2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抚育费600元;诉讼费及其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甲于2006年8月12日出生,2011年2月28日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经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告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被告刘某丙每月给予抚育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的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作为原告刘某甲的父亲,虽已与原告之母刘某乙离婚,但被告刘某丙对原告刘某甲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刘某甲随刘某乙一居生活,故被告刘某丙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原告刘某甲的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的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刘某丙每月给予抚育费200元,未履行部分可申请执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出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丙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400.00元,此款自2016年4月1日起给付至原告刘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殿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荣魁 来源: